(2016)豫17民终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宋冬波与刘长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全,宋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全,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冬波,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上诉人刘长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利,被上诉人宋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在借款后曾支付给宋冬波5万元本金,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为利息证据不足。张龙与宋冬波系合伙关系,上诉人通过转账付给张龙的72700元,应从借款15万元中予以减除。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支付宋冬波借款15万元及利息错误。宋冬波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冬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长全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刘长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经案外人张龙介绍,刘长全(甲方)向宋冬波(乙方)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征得双方同意后,张龙在借款合同第一条后面书写:甲方违约不按期还款,愿付3%月息。借款到期后,刘长全未能按约还款。后刘长全于2015年12月10日在原借款合同上书写:还款期限延续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刘长全。该借款合同手写部分除宋冬波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地址为宋冬波书写以及“甲方违约不按期还款,愿付3%月息”、“在场证明人:张龙”为张龙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为刘长全书写。2015年3月20日,经案外人王凤银,刘长全向宋冬波支付了5万元利息。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因宋冬波未提交借款合同原件,本庭遂于2016年6月13日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宋冬波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刘长全应当依约定归还借款。宋冬波要求刘长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长全辩称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宋冬波分九次偿还了72700元,但其转账的收款人均为张龙,且张龙证明该72700元是刘长全偿还其个人的的钱款,与宋冬波无关,故对刘长全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刘长全辩称该笔借款是宋冬波放的高利贷,因刘长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刘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冬波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刘长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长全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其与张龙的通话录音、证人代某及刘某、王凤英的证人证言等新的证据,拟证明其曾支付给宋冬波5万元借款本金及宋冬波威逼其打条、按指印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冬波称,刘某、王凤英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未当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刘长全与张龙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证人代某的当庭陈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威逼刘长全打条、强按指印及刘长全借款15万元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王凤英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借款事实不符,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刘长全与张龙的通话录音与本案的事实无关,不能否定刘长全借宋冬波款15万元已还的事实;证人代某的当庭陈述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宋冬波威逼刘长全按压出具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刘长全于2013年11月20日向宋冬波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宋冬波在原审诉讼中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刘长全于2015年12月10日在原借款合同书中写明的“还款日期延续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内容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违约不按期还款,愿付3%月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借款15万元及该款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刘长全应予偿还。关于刘长全上诉称其在借款后已偿付给宋冬波5万元本金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规定,双方对该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已还的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刘长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长全上诉称其通过转账付给宋冬波的合伙人张龙72700元,应从借款15万元中予以减除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长全未提供宋冬波与张龙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宋冬波和张龙均不予认可,故刘长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长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长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长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亓宽义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柳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