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26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大姚县宏顺租车行诉杨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姚县宏顺租车行,杨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320号原告大姚县宏顺租车行,地址:大姚县金碧镇。经营者曾建林,男,1994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大姚县金碧镇,现住大姚县金碧镇。委托代理人杨志才,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飞,男,1980年5月19日生,彝族,中专文化,住楚雄市,现住楚雄市。原告大姚县宏顺租车行(业主曾建林)诉被告杨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姚县宏顺租车行(业主曾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才、被告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姚县宏顺租车行(业主曾建林)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在原告位于大姚县金碧镇咪依噜大街的车行签订《大姚县宏顺租车行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云EP04**号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天180元,租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未约定终止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其车行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租用该车至今一直未付租金,也未将租赁车辆交还原告,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姚县宏顺租车行汽车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将租赁期间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的云EP04**号车辆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租用车辆的租金549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所租赁的车辆。第二项租金计算时间变更为车辆归还之日。被告杨飞辩称:我跟黄鑫一起去租车,黄鑫是哪里的人我不清楚,他是租车行老板的朋友,黄鑫没有驾驶证,我有驾驶证,李晨想叫我们两个去租车,李晨当天没有带驾驶证和身份证不能租车,就叫我跟黄鑫去租车,当天我没有带身份证,我就复印了一份驾驶证的正本,到租车行的时候,都是黄鑫在跟老板谈,我只是在租车合同乙方上签过字,除此之外的都是租车行老板写的,我把驾驶证的正本复印件给了租车行。车子租出来后,当天下午15:16分车子就被黄鑫和李晨开走了,当时他们是否有驾驶证我不清楚。过了几天,车行老板打电话追问车子,我就联系他们两人,他们说他们事情还没有办好。过后我每次追问他都说要回来了,黄鑫在楚雄冬瓜有住所。后面租车行老板打电话给我叫我下来大姚,他把相关的材料给我,叫我去公安局报案,但是因为条件达不到,公安局不受理。我们找了李晨的妻子叫她找李晨,但是李晨的妻子也找不到他。现在租赁的车辆被李晨抵押给了其他人,这个信息是租车行老板告诉我的。我们想办法把租赁车辆拿回来还给租车行。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户工商户营业执照、备案证、税务登记证、曾建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经营者曾建林的身份情况。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租赁车辆的所有人以及租赁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4、《大姚宏顺租车行汽车租赁合同》(2页)、《车辆租借责任明确认定书》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姚县宏顺租车行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云EP04**号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天180元,租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原告当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双方还确定了车辆租赁期间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云EP04**号轿车登记为曾建林所有;被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5、机动车综合查询单一份。欲证明租赁车辆在被告租赁期间因多次交通违法而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均未处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租赁合同,我只签过字,其它的不清楚。对其它的证据无意见。被告杨飞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大姚县宏顺租车行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借云EP04**号轿车使用,每天租金为180元,租期为被告直到将车辆完好无损(出车前车况)交回给原告时,租金与合同方可终止。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车辆租借责任明确认定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押金,原告就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又将车辆转借给第三人,被告至今未将租赁车辆交还原告,现转借车辆的第三人下落不明。同时查明,云EH04**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车辆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同时被告将租赁车辆借给第三人,现第三人下落不明。本案中,被告杨飞作为租车人,在租赁车辆后将车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租赁的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至车辆归还之日租金的请求,因租车第二天,原告就催促被告还车,而被告未还车后,且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均未采取相应措施来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应对此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租金本院仅支持车辆检验有效期内部分,即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73天,每天180元,合计13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飞归还原告大姚县宏顺租车行(业主曾建林)所租赁的云EP04**号轿车。二、由被告杨飞赔偿原告大姚县宏顺租车行(业主曾建林)租金13140元。三、驳回原告大姚县宏顺租车行(业主曾建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杨飞承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义审判员 白仲华审判员 罗如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建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