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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玉权与陈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权,陈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2351号原告赵玉权,现住巴彦县。被告陈洪军,现住巴彦县。原告赵玉权与被告陈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在我手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2014年年前还清。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赵玉权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A2,欠据。拟证明:2014年4月26日陈洪军向赵玉权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分,2014年年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应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双方约定利息1.5分并约定于2014年年前还清,以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为证,欠款到期后被告陈洪军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洪军应否偿还原告赵玉权借款。关于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陈洪军向原告赵玉权借钱,并给出具了借据,并约定还款日期,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赵玉权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洪军偿还欠款。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军偿还原告赵玉权本金50,000.00元。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是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陈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常人民陪审员  牛维臣人民陪审员  杨永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