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执110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龚丽君、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龚丽君,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10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八坊区22-2地块康湖名苑。负责人颜学。被执行人龚丽君,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齐军,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被告齐军、龚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齐军、龚丽君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3174.64元。因债务人齐军、龚丽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齐军、龚丽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齐军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海西路8号保利合园2号楼1梯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3××07)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海西路8号保利合园2号楼1梯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3××08),被执行人龚丽君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华路华夏新城11座1××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3××05),上述三处房产已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号:(2016)粤0605执2933号、(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43-1号],本案办理轮候查封(查封限期为三年,到期如需续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上述财产被转移的风险),待首封案件处理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粤X×××××号汽车,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查封(查封限期为两年,到期如需续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上述财产被转移的风险),现因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扣押处理。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194247.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及车辆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10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明执行员 韩 伟执行员 梁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祉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