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惠敏与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敏,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451号原告王惠敏,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平顶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17180534-8。法定代表人兰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惠敏诉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贤,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乔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敏诉称,2016年2月14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豫D×××××号30路公交车,因车上乘客很多,原告没有座位,只有拉住车顶扶手站在车上。该公交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东区中房宾馆门前信号灯时,被告的驾驶员因规避红灯紧急制动,因惯性作用车上乘客向前跌倒,原告也跌倒在车上,并被其他多名乘客踩踏,造成原告受伤。第二天原告和被告的司机共同报案,经调查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卫东支队(以下简称公安局卫东大队)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住院80天,支付住院费52335.74元,前期检查费被告支付,另外住院费中的8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只有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52935.74元、护理费28394元、误工费12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2476.44元,减去对方已经支付的8000元,实际诉请204476.44元。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无异议,向原告垫付的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显示的有二级护理和陪护一人,应当以该医嘱单的证明内容计算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并没有显示原告出院后仍需要一人陪护,因此出院后原告诉求的陪护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户口户别是居民家庭户口,并未显示是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中出现两种结论,一种是不构成伤残,一种是九级伤残,而原告起诉采用九级伤残,但本案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排除不适用鉴定意见第二项的结论,因此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因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无法确定。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客运合同纠纷,对于合同类纠纷,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法律规定,因此该部分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其工作收入,工作单位等能够证明其工作身份的证据,其误工费诉求不能成立,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0时25分许,原告王惠敏乘坐被告平顶山公交豫D×××××号30路公交车,驾驶员孙朋伟驾驶该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中房宾馆门前信号灯处采取紧急制动时,造成原告王惠敏受伤。2月15日,原告王惠敏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2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住院80天,支付住院费52935.74元,住院费中的8000元由被告支付。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护理二级,陪护一人。在152医院2016年5月5日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轮流陪护,协助生活护理,出院后半年内需1人陪护。经原告王惠敏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和平鉴定所)对原告王惠敏的损伤进行鉴定,和平鉴定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惠敏的损伤参照《职工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定为九级伤残。2、王惠敏的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另查明,2月15日,驾驶员孙朋伟、王惠敏共同到公安局卫东大队报案,公安局卫东大队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2016年2月14日原告王惠敏乘坐豫D×××××号30路公交车受伤事宜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翠竹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翠竹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兹有我社区居民李耀辉,贺贝贝系夫妻关系,现居住在卫东区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北角太和花园2号楼西单元5楼西户。自2014年元月至今,贺贝贝母亲王惠敏一直居住在女儿家,照看外孙。特此证明”。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不予受理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惠敏乘坐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公交车,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原告王惠敏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惠敏损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惠敏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2935.7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王惠敏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故原告王惠敏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加上152医院陪护证明建议的半年内需1人陪护共计260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即83.51元/天,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限260天计算为21712.6元。翠竹社区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王惠敏自2014年元月至今在平顶山市区居住,故原告王惠敏的误工损失和伤残赔偿金计算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王惠敏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原告王惠敏治疗期间,并根据其伤残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9天。原告王惠敏无固定收入的,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即70.07元/天。原告王惠敏务工减少收入确定为125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80天为24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王惠敏伤残情况按10元/天计算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惠敏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400元。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且公安局卫东大队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2016年2月14日原告王惠敏乘坐豫D×××××号30路公交车受伤事宜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结合和平鉴定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王惠敏的损伤参照《职工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王惠敏伤残等级九级,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为102304元。以上费用共计193094.8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惠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85094.87元。原告王惠敏要求的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原告王惠敏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85094.87元。二、驳回原告王惠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李艳飞人民陪审员 买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