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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洪柏成与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柏成,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2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柏成,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强,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9413499-7。法定代表人:谭洋。上诉人洪柏成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水拆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柏成上诉请求:1.双水拆船公司补偿洪柏成工资、社保、退休金共130万元;2.双水拆船公司补偿洪柏成18年悲惨遭遇、××、治病费、左脚伤残共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水拆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洪柏成于1993年入职双水拆船公司处工作,1994年左脚粉碎性骨折,但不能做手术,只能吊膀,日日夜夜躺在床上60天,住院一年半,现在还有奇形怪状的伤疤,行走困难。工伤后在该厂门卫处工作。1998年年头,洪柏成值班看码头,与一位工友上船取鞋、洗衣粉、雨衣各一件放在宿舍自用,双水拆船公司发现后要洪柏成带着三件东西游过拆船、箱角两个厂内外工地,并写检讨书贴在厂门口。洪柏成晚上上班做了十多天,双水拆船公司也不记工。洪柏成问为何不记工,双水拆船公司说没有人同意你做。为此,双水拆船公司将洪柏成开除出厂,开除后,洪柏成到家乡邻近村庄的私人厂工作了三个月,至后就没有工作。背后听人说洪柏成在拆船厂偷东西,被炒了出来。从此,谁雇请洪柏成都不愿意干,后转养鸡、养猪和种菜,剩钱有限,奔波劳碌,得了肝硬化,药费是个无底洞,子女未成家,还有父母供养,生活困难。双水拆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洪柏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水拆船公司补偿洪柏成工资、社保、退休金共130万元;2.双水拆船公司补偿洪柏成18年悲惨遭遇、××、治病费、左脚伤残共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水拆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洪柏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洪柏成负担。二审期间,双水拆船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洪柏成提交了《员工证》、《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折》和其本人手写的《证明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水拆船公司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洪柏成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产生并由其掌握,且与待证事实关联性较小,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洪柏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洪柏成自述其1998年之后已经离开双水拆船公司,主张双水拆船公司补偿其18年的工资、社保、退休金及各项治疗费用共计230万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洪柏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洪柏成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其18年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洪柏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洪柏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刘振宇审 判 员  何小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冯春桃书 记 员  薛佩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