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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秀娇与邓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娇,邓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180号原告:王秀娇,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艳玲,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9号109、29号北座107、108和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5922656-6。负责人:廖中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雄,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娇与被告邓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艳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610.69元;2.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艳玲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其提供了《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与本次事故的伤者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其他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其他辩解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16时55分许,被告邓艳玲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进港路与环镇路交叉路口时,与田茂军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肖文辉肖x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田茂军、肖文辉肖x辉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艳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佛山市三水区金本民信医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秀娇因盆部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被告邓艳玲是肇事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免责事由。本次事故共有三名伤者,本院依法向田茂军发出《起诉告知书》,其于2016年9月16日收到该文书,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起诉。原告明确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肖文辉肖x辉,肖文辉肖x辉在(2016)粤0607民初3181号案件中获得的赔偿款为418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84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40元。涉及赔偿项目需查明的其他事实详见附表。综上,原告诉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57890.8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5933.6元(附表第一项至第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21957.2元(附表第四项至第九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0元(附表第十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邓艳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35933.6元,超过该项目6159元(10000-3841=6159)的剩余赔偿限额,超过金额为29774.6元(35933.6-6159=29774.6);可以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121957.2元,超过该项目109660元(110000-340=109660)的剩余赔偿限额,超过金额为12297.2元(121957.2-109660=12297.2)。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金为115819元(6159+109660=115819)。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能获赔的42071.8元(29774.6+12297.2=42071.8),根据原告、被告邓艳玲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邓艳玲承担事故损失的100%即42071.8元。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还承保了肇事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不计免赔的100万元三者险,根据被告邓艳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侵权行为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2071.8元。综上,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款为157890.8元(115819+42071.8=157890.8),扣减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即147890.8元(157890.8-10000=147890.8)。被告邓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娇147890.8元;二、驳回原告王秀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716元,由原告王秀娇负担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东成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3933.6元23933.6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1.金本民信医院的收据非正式发票,请法院审查。2.我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医疗费为本次事故所产生,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33933.6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无异议。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住院10天,计为1000元。三营养费1000元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含租床费)4954元7000元+54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1.无医嘱证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应按照70元/天计算10天。2.租床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0天,鉴定报告评定护理期60日,计得4900元,加上租床费54元,为4954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误工费8632.04元8751.93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原告与丈夫共同经营花场,应按同行业标准的1/2计算。原告从事花卉种植,本院参照2016年度本区域“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为8632.04元(31195÷365×101=8632.04)。六鉴定费3100元31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未对该项目进行答辩。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100元,为原告定残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交通费800元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申请鉴定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复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471.16元96471.16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1.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年计算,王恩林为12年、曾月凤为19年、肖文辉肖x辉为4年。截止定残日2016年4月26日,原告为35周岁,其在本地生活工作已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9514.4元(34757.2×20×0.1=69514.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673.1元计算,原告需分别扶养父亲王恩林、母亲曾月凤、儿子肖文辉肖x辉13年、19年、5年,扶养份额分别为1/4、1/4、1/2。故王恩林、曾月凤的生活费为20538.48元(25673.1×0.1×(13+19)÷4=20538.48];肖文辉肖x辉的生活费为6418.28元(25673.1×0.1×5÷2=6418.28)综上,共计96471.16元(69514.4+20538.48+6418.28=96471.16)。十财产损失0元2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且无法修复,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一张《质量保证单》,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57890.8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