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彬县城西奥星通讯电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彬县城西奥星通讯电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615号原告:曹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彬县城西奥星通讯电子,住所地:彬县西大街。经营者:樊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男,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与被告彬县城西奥星通讯电子(以下简称奥星通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被告奥星通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5000,以上共计307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手机专卖店销售手机。同年9月8日下午,原告在西街店内正常上班时,电信局售后维修点通知取售后手机,原告取到手机准备返回时,店长张莉微信通知原告去公刘街营业点取苹果手机,原告到达公刘街营业点取手机时,恰逢顾客选购苹果手机,因店员梁亚静业务不熟,原告就予以帮助,后因店内网速较慢,梁亚静便带领顾客去苹果手机体验店操作,并让原告照看柜台。期间,梁亚静电话联系原告让将其遗忘的手机充电器送到苹果手机体验店,原告在送充电器途中,从电动自行车上摔下将右腿摔伤,后被人送往彬县县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费用14000余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原告受伤系雇佣活动中产生,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责任。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奥星通讯辩称,原告从电信局取售后机后约4时许,店长微信通知原告到公刘街联通营业厅取手机,取到手机后本应立即返回西大街奥星专卖店,但原告4时37分进店办私事,5时31分才出店门,并且原告受伤系骑乘电动车逆行所致,因此,原告系办私事途中受伤,与从事雇佣活动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100元,系出于人道主义,并不能以此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门诊医疗费收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租车交通花费,因与原告就诊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联通公司业务受理单,原告虽认为其在公刘街手机店等待过程中办卡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莉证言,原告虽提出异议,经审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从电信局到公刘街营业点取手机,系经过证人同意,证人的陈述与原告陈述基本吻合,故对该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奥星通讯手机专卖店销售手机。同年9月8日下午,彬县电信局售后维修点通知被告手机店取售后机,原告取到售后机同店长张莉微信联系后,得知需要到被告经营的公刘街联通营业点取苹果手机,征得店长同意后,原告即骑乘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刘街营业点,原告去后,恰逢有顾客正在选购苹果手机,因店员梁亚静业务不熟,原告便予以等待。等待期间,原告顺便为其办理了手机卡一张。后因营业点内网速较慢,梁亚静便带领顾客前往公刘街苹果手机体验店操作,并委托原告照看柜台。原告在营业点等待期间,因店员梁亚静将苹果手机专用充电器遗忘,后梁亚静电话联系原告让将充电器送到苹果手机体验店,原告即骑乘电动自行车沿公刘街路北自西向东逆行,当行至彬县建设银行门前时,与一骑自行车女学生发生碰撞,原告从电动自行车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往彬县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50天,支付门诊医疗费96.5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21478.12元,建议:休息治疗,一年后取除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于2015年9月13日前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45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896.50元,交通费6元。另查明,原告2015年4月工资为1681元、5月工资为2435元、6月工资为2021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彬县电信局、公刘街联通营业点取手机系职务活动无异议,但对原告去公刘街营业点之后的活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与工作无关,其受伤与被告无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公刘街营业点办卡,系在等待取苹果手机过程中实施的行为,而事实上原告前往营业点取手机的目的并未达到,因此,应认定原告的工作行为仍在持续;关于原告在送充电器途中受伤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虽不是公刘街营业点店员,但其帮助营业点店员梁亚静看店以及接到梁亚静电话前往苹果手机体验店送充电器的行为,均系为被告的最终利益提供劳务,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受伤与工作无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手机专卖店打工并从事手机销售等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送充电器途中,未遵守交通规则骑车逆行,导致其自身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原告对其过失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医疗费中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虽无医嘱,但原告该花费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告医疗费按22024.62元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误工费请求,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受伤前平均领取工资情况,结合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按每天68.19元予以计算60天,护理费结合住院时间按每天100元予以计算。原告伙食补助费请求,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结合住院时间,按每天20元予以计算。对原告交通费主张,结合原告就诊实际,酌情以300元予以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医疗费22024.62元、误工费4091.4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916.02元,由被告彬县城西奥星通讯电子经营者樊某赔偿23741.21元(已付14902.50元,再付8838.71元),其余原告曹某自负;二、驳回原告曹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曹某承担170.70元,被告彬县城西奥星通讯电子经营者樊某承担39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人民陪审员 李群民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颖妍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