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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人民中路支行与郑魏碧、郑祥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人民中路支行,郑魏碧,郑祥钱,魏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716号原告: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人民中路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288号。负责人:黄文炎,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擎雷,系该支行职员。被告:郑魏碧,女,1977年4月24日,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郑祥钱,男,1941年6月26日,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魏玲玲,女,1942年11月3日,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人民中路支行与被告郑魏碧、郑祥钱、魏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魏碧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15715.49元及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郑祥钱、魏玲玲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幢××室房屋(���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3××65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8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魏碧签订编号为WZZX04S12020140069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始至2015年11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祥钱、魏玲玲签订编号为WZZX04S12020130081-2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郑祥钱、魏玲玲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幢××室房屋(证号:温��权证鹿城区字第××、53××65号)为被告郑魏碧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258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郑魏碧发放贷款170万元。借款后,被告郑魏碧于2015年1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85338.08元、2015年12月7日偿付借款本金98946.43元;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从被告郑魏碧账户扣款0.16元,用于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郑魏碧尚欠借款本金1515715.49元、逾期利息101867.28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魏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人民中路支行借款本金1515715.49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1日尚欠逾期利息101867.2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是10.8%计算;复利以应付示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是10.8%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郑魏碧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郑祥钱、魏玲玲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幢××室房屋(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3××6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人民中路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58万元为限。三、被告郑祥钱、魏玲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魏碧追偿。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人民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8861元,由被告郑魏碧、郑祥钱、魏玲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