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贱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贱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贱付,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高中文化,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罗自颜,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贱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贱付及其辩护人罗自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早晨,被告人高贱付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湖口县金砂湾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发,沿发展大道、金砂湾大道、海张线、马影至汪埂公路、S304省道、均流线往湖口县城山镇横山村高大屋湾方向行驶,09时02分左右,车辆行至S304省道湖口县马影镇董埂村李希白湾路段处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2(男,70岁)发生碰撞,李某2被撞倒后受伤,事故发生后,高贱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李某2被路人发现后,经他人报警求助,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1日早晨死亡。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性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贱付在得知交警调查该起交通事故后,便将自己的肇事摩托车拆卸并将零部件丢弃、烧毁,以销毁证据逃避侦查。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被告人高贱付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贱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摩托车,因避让不及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李某2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贱付为逃避责任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贱付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罗自颜的辩护观点:一、被告人不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时正下雨,视线不好,受害人由东往西突然横穿公路,跑到被告人正常行驶的道路上来,致使被告人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二、被告人家属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开庭前借齐款项,对受害方及马影镇政府垫付款进行了积极赔偿,获得了受害人及马影镇政府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早晨,被告人高贱付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湖口县金砂湾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发,沿发展大道、金砂湾大道、海张线、马影至汪埂公路、S304省道、均流线往湖口县城山镇横山村高大屋湾方向行驶,09时02分左右,车辆行至S304省道湖口县马影镇董埂村李希白湾路段处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2(男,70岁)发生碰撞,李某2被撞倒后受伤,事故发生后,高贱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李某2被路人发现后,经他人报警求助,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1日早晨死亡。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的死亡原因为急重型颅脑损伤。案发后,被告人高贱付在得知交警调查该起交通事故后,便将自己的肇事摩托车拆卸并将零部件丢弃、烧毁,以销毁证据逃避侦查。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被告人高贱付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2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贱付的家属与湖口县马影镇政府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湖口县马影镇政府垫付的李某2赔偿款共计14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高贱付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贱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高贱付驾驶无牌红色洪都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上午9时许当其行驶至马影镇董埂村路段时与一名身穿黄色上衣的老者发生刮碰,老者被撞后倒在地上,高贱付便停车坐在车上看了一下,以为老者伤得不重,于是驾驶摩托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因听说伤者伤得较严重,交警在调查该交通事故,为了毁灭证据,逃避调查,于2016年6月19日晚把肇事摩托车进行解体焚烧、丢弃的事实。2、证人李某1证词,证实2016年6月1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在家里看电视,突然听到屋外有一声很大的响声,我就走到屋外,看到一个老人躺在往均桥镇方向的公路右边,头朝均桥方向,脚朝县城方向,整个人侧卧往东边缩在一起。当时天下很大的雨,路面在我的视线范围内无任何车辆通过,我就返回家中拿伞,当我再次出门的时候就发现了路面很多过来过往的车辆,但是没有任何一部车停下来,我就走到该倒地的老人旁边,帮他打着伞,然后才发现该倒地老人是一名男性,准备叫人,后来有一辆货车停车了,司机下来问我发生了什么情况,我就告诉他说这老人好像是被车撞到了,该司机就报警了。3、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6月15日上午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只有被撞的老人躺在地上,后被人发现,他人帮其遮雨并打电话给医院和报警,交通肇事者不在现场的事实。4、证人王某证词,证实2016年6月15日上午,我驾驶赣G×××××中型自卸货车自湖口县均桥镇出发,沿景湖路往湖口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我车行驶至湖口县马影镇董埂村李希白村路段时,我看见一名环卫工人(因为我看见他的垃圾车停在东边的路沿旁,穿的环卫工人的服装,我就认为他是环卫工人)过马路,环卫工人扭着头朝均桥方向看,自东向西行走,看见他已横穿公路离左侧路沿约1米左右后,一辆摩托车从县城往均桥方向将该环卫工人撞倒,我继续正常往县城方向行驶,没有注意到该摩托车是否倒地及现场其他情况。5、证人杨金华证词,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高贱付不再驾驶自己的肇事摩托车上下班,而是搭乘杨金华的车辆。6、证人柳林花证词,证实2016年6月15日高贱付是驾驶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回到家中,后摩托车不知去向。7、证人柯宜春证词,证实2016年6月15日上午8时45分左右,我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从湖口县武山集镇往湖口县城方向行驶,在9时03分左右,我行驶至董埂村李希白湾路段时,天下着大雨视线不怎么好,我看见前方路沿停着一辆手推车,对向的车道上有一个年龄比较大的环卫工人趴在地上,环卫工人上身穿着反光背心,因当时我有急事就没有停车。8、证人王成夫证词,证实2016年6月15日9时左右,我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从湖口县火车站往城山镇行驶,大约9时10分左右。过了董埂大约一里左右的下坡的地方,看见我右前方路边趴着不知道什么东西,像雨衣,等我车到旁边,我才看清是个老头趴在地上(侧卧),头朝均桥,脚朝湖口方向,脸朝道路中间,一动不动,我感觉已经死了,像是自己昏倒在了地上,当时路上还有行人,我就驾车走了。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6年6月15日9时10分在S304省道李希白路段,受害人李某2疑似被摩托车撞倒在地,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现场遗留了摩托车导流罩塑料片、玻璃片等。10、指认笔录、照片及光盘,证实高贱付指认焚烧肇事摩托车导流罩及其它塑料配件和藏匿肇事摩托车电瓶的地点。11、道路监控视频光盘,证实根据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看见一个头戴白色头盔,身穿雨衣的人驾驶红色摩托车从恒驰修理厂后围墙开始一直往均桥方向行驶。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21日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高贱付抓获归案。1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在湖口县马影镇李希白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倒地,被不明车辆撞倒,该车逃逸,己联系120。14、122警情信息,证实2016年6月15日9时05分,在湖口县马影镇S304省道董埂村李希白湾路段处,一过路群众报警称:一环卫工人疑似被不明车辆撞倒,车辆逃逸方向不明,伤者受伤倒在路边。15、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高贱付的肇事摩托车的零部件,及组装后的摩托车整体。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2016年6月15日9时02分在S304省道李希白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口大队认定,高贱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2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1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8月19日,高龙腾(高贱付儿子)与湖口县马影镇政府达成协议,高龙腾一次性赔偿湖口县马影镇政府垫付的李某2赔偿款共计140000元,李某2的家属对高贱付的行为予以谅解。1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高贱付没有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20、人口信息,证实高贱付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贱付对证人李某1、王某的证词提出异议,表示其撞到被害人时摩托车未倒地,不会有好大的声音,同时该时段没有其他人经过,该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贱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摩托车,因避让不及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李某2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贱付为逃避责任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高贱付责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贱付的家属与湖口县马影镇政府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湖口县马影镇政府垫付的李某2赔偿款共计14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高贱付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贱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叶 玲代理审判员 代雪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新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