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国枝与新沂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国枝,新沂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4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枝,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沂市民政局,住所地在新沂市城南新区北京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先亭,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刘国枝因诉被申请人新沂市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5)徐行终字第00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国枝申请再审称:其丈夫张玉顺生前多次立过战功,因战负过伤,是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张玉顺是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新沂市民政局应当按照因公牺牲的抚恤标准让刘国枝享受抚恤待遇。徐州中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徐州中院二审判决,依法将本案指令南通中院重审。本院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因张玉顺死亡时并非现役军人,故再审申请人刘国枝不能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新沂市民政局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死亡的,××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旧伤复发的前提是已经认定为因战、因公性质并且评定了伤残等级的残疾军人。张玉顺1943年6月入伍,1955年退役转业到河南省中牟县任黄河工程段副段长,1979年去世时并非现役军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战、因公、××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关于伤残等级评定的相关规定,张玉顺生前未被评定为残疾军人,去世后也无法再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再审申请人刘国枝要求新沂市民政局发给一次性抚恤金、补发定期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刘国枝在行政起诉状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张玉顺系因肺癌死亡,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玉顺已被认定为因公牺牲,故再审申请人刘国枝要求新沂市民政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及《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发给定期抚恤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国枝的诉讼请求以及徐州中院判决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均并无不当。综上,徐州中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国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玉成审 判 员 王一勤代理审判员 谢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