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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异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北京秃鹰长空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世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大有经贸有限公司、马喜中、李秀玲担保合同纠纷变更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秃鹰长空资产管理中心,世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大有经贸有限公司,马喜中,李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异187号申请人:北京秃鹰长空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乐园西小区7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秃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盛利为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丰,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世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2号3幢5059室。法定代表人:杨国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龙,北京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大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喜中,董事长。被执行人:马喜中,男,1963年9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秀玲,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世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铎公司)与北京东方大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马喜中、李秀玲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秃鹰长空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秃鹰中心)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款支付凭证、债权转让确认书、邮寄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的快递单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世铎公司与大有公司、马喜中、李秀玲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1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北京东方大有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世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5027870.89元;二、北京东方大有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世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相应违约金(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5027870.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马喜中、李秀玲对前两项判决确认的北京东方大有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马喜中、李秀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东方大有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世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65元,由北京东方大有经贸有限公司、马喜中、李秀玲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13年1月16日,世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01861号。另查,2016年6月27日,世铎公司与秃鹰中心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世铎公司将包括(2012)丰民初字第1139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在内的3笔债权转让给秃鹰中心。秃鹰中心向世铎公司购买3笔债权资产的对价共计520万元。2016年7月4日,秃鹰中心通过兴业银行向世铎公司转账520万元。2016年7月5日,秃鹰中心通过特快专递分别向大有公司、李秀玲、马喜中邮寄送达(2012)丰民初字第1139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经查询相应快递单号,上述邮件已妥投签收。另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世铎公司对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秃鹰中心并通知债务人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世铎公司与秃鹰中心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世铎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秃鹰中心,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述债权转让已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因此,秃鹰中心所提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北京秃鹰长空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2013)丰执字第0186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常 萌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