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终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郭炳良与银川市园林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炳良,银川市园林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炳良,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园林场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郭小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银川市林业局下属单位绿化一处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上诉人郭炳良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园林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徐海声,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进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彩,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炳良、银川市园林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郭炳良的委托代理人郭小锐,上诉人银川市园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炳良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银川市园林场支付利息14409元;2、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银川市园林场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的40000元是上诉人作为贷方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因此,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16562.77元,因本金不存在,利息也就不存在。银川市园林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银川市园林场不向被上诉人郭炳良支付16562.7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记载的40000元的依据为32号《园林场记账凭证》,该凭证记载所附的3张单据(1张收据、2张借条),其中收据中明确写明40000元系被上诉人郭炳良交付的销售款,且收据中载明的“单据顶账”即被上诉人郭炳良用其向朱晓琳的两笔40000元借款抵顶其应交付的销售款。故《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记载错误,该40000元不应当记载在被上诉人郭炳良名下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是依据《园林场记账凭证》制作而成,后者的证明力应当强于前者。二者内容不相符时,应当以《园林场记账凭证》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郭炳良辩称,一、被上诉人郭炳良从上诉人银川市园林场提走货物(苹果)时对每箱苹果进行定价,并与上诉人银川市园林场做相应的手续财务记账,销售后将销售款上缴财务挂账,财务将销售款对货款进行冲顶记账。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上诉人银川市园林场就欠下被上诉人郭炳良的钱,至今未付。二、一审法院对原财务科长苗幸福及现任财务科崔爱娟的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郭炳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且一审时上诉人银川市园林场对该笔录无异议。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40000元是上诉人银川市园林场公家的销售款。郭炳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562.77元并支付迟延利息1440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炳良原系被告银川市园林场职工,现已退休。其自述于2001年在为园林场的业务往来中,经场领导同意用自有的40000元以被告银川市园林场的名义分两次借给朱晓琳,主要是支付火车皮运输费用。朱晓琳收款后出具了借条两份,代办人为郭万利,经手人为原告。两张借条上均注明“由财务结算。郭、2001年6月25日”(郭系指原副场长郭连根)。该40000元借出后,被告于2001年将该款项挂账于郭炳良的名目下,记载于《其它应收款明细账》中的贷方金额栏目中,《其它应收款明细账》中的“贷方金额”是指“收到款项、金额”,“借方金额”是指“欠款金额”。记账凭证中显示自上年结转,郭炳良共欠银川市园林场23437.23元,银川市园林场收到郭炳良40000元,余额为16562.77元。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其16562.77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银川市园林场在其建立的《其它应收款明细账》科目为“郭炳良”的记账凭证中明确记载收到郭炳良40000元,郭炳良共欠银川市园林场23437.23元,两项冲抵后的余额16562.77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郭炳良,原告享有追索该笔款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562.7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14409元,因原、被告从未就该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利息的计算等达成任何书面协议,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园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炳良欠款16562.77元;二、驳回原告郭炳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银川园林场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朱晓琳出具的两张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为上诉人银川市园林场而非上诉人郭炳良,故上诉人银川市园林场称“郭炳良用其向朱晓琳的两笔共计40000元的借款抵顶其应交付的销售款”,该40000元系上诉人郭炳良向上诉人银川市园林场交付的销售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其他应收款明细账》科目为“郭炳良”的记账凭证的记载,判决上诉人银川市园林场支付上诉人郭炳良16562.77元,并无不当。因双方对该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利息等方式均无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郭炳良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郭炳良及上诉人银川市园林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郭炳良、银川市园林局各负担5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自治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甜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