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杜娟与王宗权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娟,王宗权,郑玉新,王天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954号原告:杜娟,女,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海,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权,男,194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郑玉新,女,195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王天,女,199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杜娟与被告王宗权、郑玉新、王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海,被告王宗权、郑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郑玉新在继承王祖剑遗产范围内承担20万元的还款责任,利息自愿放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借款20万元给王祖剑,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现王祖剑已死亡,其民事行为能力终结,三被告作为王祖剑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王祖剑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宗权辩称,我无能力偿还王祖剑的债务,我和王天都放弃了继承,对王祖剑的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玉新辩称,我儿子王祖剑去世前,不知道他欠了原告的借款,对于该笔借款20万元予以认可,但只能从王祖剑生前所在公司享有的股份分红中归还。被告王天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泸州兴泰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函一份、泸州市佳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四川省泸州市江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宗权与郑玉新系夫妻关系,王祖剑系二人之子,被告王天系王祖剑女儿。2010年8月5日,王祖剑因需资金向原告杜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后王祖剑于2015年11月7日逝世。王祖剑生前系泸州兴泰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该公司55%的股权。同时该公司在泸州市佳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占21%的股权。2016年1月14日,经四川省泸州市江城公证处公证,对王祖剑生前所在泸州兴泰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享有的55%的股权由被告郑玉新继承,被告王宗权和王天自愿放弃该股权继承。2016年1月25日,泸州兴泰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王祖剑名下的股权登记均变更为被告被告郑玉新。本院认为,王祖剑生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郑玉新在继承王祖剑遗产范围内承担200000元的还款责任并自愿放弃利息,被告郑玉新对该借款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玉新继承了王祖剑的遗产,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宗权和王天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玉新在继承王祖剑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杜娟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郑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