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乌海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时海文、李金玲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金玲,时海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新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玲,女,汉族,1977年7月7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海文,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乌海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时海文、李金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乌海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2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乌海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上诉人的总部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乌海市乌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6)内0302民初145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乌海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住所地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赔偿财产损失,为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诉争房屋所在地及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为海勃湾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冯燕审 判 员 刘根虎代理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颖附法律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节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一百七十条(节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