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宝进制衣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杨泽东,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蒋德稳担任本案翻译。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钟灵北路叮当奶茶店门口,乘隙盗窃被害人汤某华顺牌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经认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踏板电动车1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汤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并举证了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照片、证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残废人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钟灵北路叮当奶茶店门口,乘隙盗窃被害人汤某华顺牌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经认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8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踏板电动车1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汤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24日上午10点钟左右,其在施桥镇叮当奶茶店门口偷了一辆踏板电动车,骑回自己的宿舍。2、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其把电动车放在施桥镇叮当奶茶店门口,车子没有锁,大概半个小时后,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并报警。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4日上午,其看见李某骑了一辆电动车,李某告诉其是偷的,后李某让其一起到施桥镇去拿李某的摩托车,后被警察抓获了。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某的指认,其盗窃电动车的现场在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钟灵北路叮当奶茶店门口。5、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合格证,证明:被窃电动车的品牌、型号、购买时的价格。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华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汤某。7、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盗窃的电动车的照片。8、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扬价认定刑[2016]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盗窃的华顺牌TDR275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8元。9、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24日11时许,汤某到施桥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施桥镇钟灵北路叮当奶茶店门口的电动车被盗,通过调取路面监控,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特征,经守候伏击,将李某抓获,经审讯,李某供述盗窃电动车的事实。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残废人证,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5年10月5日,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系××,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理由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东庆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代理审判员 魏继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志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