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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青与王新文、苏令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王新文,苏令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725号原告:杨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立、郭朝阳,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文。被告:苏令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文。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青与被告王新文、被告苏令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立、被告王新文(亦即被告苏令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诉称,2015年7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新文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鹤溪路藏家桥南右转,值原告驾驶无锡Q××××电动自行车沿鹤溪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发地点,二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杨青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青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令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53333.51元,故请求:1、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若商业险仍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则由被告王新文、被告苏令封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文、被告苏令封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王新文垫付了385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二人系夫妻,事发时被告王新文驾驶登记在被告苏令封名下的车辆。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新文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鹤溪路藏家桥南右转,值原告驾驶无锡Q××××电动自行车沿鹤溪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发地点,二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杨青受伤。后原告杨青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青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8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青因车祸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购车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青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令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被告王新文预付原告人民币3850.5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预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对其损失的主张为:医疗费,其方自负37047.51元,被告王新文支付了850.5元,提供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28天为1400元。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90天为4500元。护理费,按4300元每月,计算3个月为12900元,提供陈翠萍的劳动合同一份,加盖银行电子章的银行交易明细账一份,纳税证明一份,证明一份,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陈翠萍护理三个月,其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陈翠萍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按43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按2138元每月,计算6个月为1282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0.1,为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交通费,主张500元,无票据提供,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主张252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认为,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计算90天。鉴定费其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王新文、被告苏令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陈翠萍进行护理,其产生三个月的误工费,故应以此计算护理费,根据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原告事发前12个月陈翠萍的月平均工资为4077.5元,以此计算三个月护理费为12232.5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认定为400元,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3789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12232.5元、误工费1282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认定为被告王新文负全部责任,原告杨青无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51124.51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预付了10000元,故尚需赔偿人民币141124.51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告王新文预付了人民币3850.5元,为减少诉累,对于该费用应由原告退还被告王新文,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代为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青人民币151124.51元,扣除其已经预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141124.51元。二、原告杨青返还被告王新文人民币3850.5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杨青人民币137274.01元,代原告杨青支付被告王新文人民币385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8元,由被告王新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新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