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7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俊福与庄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李俊福,庄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福,男,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鹏,男,1991年6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福、庄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错误,根据李俊福的银行流水,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61.95元,一审法院根据完税凭证记载的收入认定为7397元错误;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李俊福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未判决该项费用的负担。被上诉人李俊福辩称,一、其认可根据银行流水计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661.95元,但其平均工资应当以完税凭证上的工资数额进行计算;二、二次鉴定费系因人保南京分公司原因而扩大产生的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庄鹏未发表答辩意见。李俊福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庄鹏、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3132.9元,包括医疗费10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31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6时40分,庄鹏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工业园若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祥路口处与李俊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俊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庄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俊福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6日住院11天。其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4、左侧钩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0月20日,李俊福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庄鹏、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其前期医疗费31194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法院据此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李俊福的前期医疗费31194元(截止到2014年11月4日的),由人保南京公司赔偿28994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万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8994元),由庄鹏赔偿2200元。该调解书各方均已履行完毕。201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7日,李俊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入院治疗7天(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共产生医疗费10639.9元。2015年12月,李俊福自行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俊福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俊福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李俊福为此用去鉴定费2540元。除医疗费外,李俊福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3940元(住院期间80元/天,17天;出院后60元/天,43天)、误工费32339元(按李俊福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397元/月,计算6个月,扣除单位在误工期限内为其发放的工资12043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苏A×××××号小轿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审理中,人保南京公司对李俊福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向法院申请对李俊福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俊福车祸致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李俊福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根据法律规定,其可获得残疾赔偿金74346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庄鹏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李俊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俊福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计算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俊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大小及其受伤的程度,法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人保南京公司要求在李俊福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俊福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27704.9元(不含前期医疗费311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704.9元);二、驳回李俊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李俊福提交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银行流水,经人保南京分公司及李俊福核算,根据该银行流水计算出李俊福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61.95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李俊福的完税证明中中每月申报收入额包含有社保等费用,与其银行流水明细中工资收入并不相同,因此,在计算误工费时,应以李俊福银行流水明细中反映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其平均收入状况,相应地,在扣减其发放的收入时,以银行流水明细中记载的为准。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李俊福的误工费应为27928.7元(6661.95元/月×6月-12043元)。李俊福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23294.6元。一审中,应人保南京分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俊福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李俊福单方委托鉴定的意见并无差异,因此,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本次鉴定费用251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此项费用,确有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566号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俊福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23294.6元(不含前期医疗费311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29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鉴定费5050元,由李俊福负担50元,庄鹏负担3576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2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庄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王长春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