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杨辉、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杨辉,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民初601号原告:高建国,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杨辉,男,1989年10月23日生,哈尼族,住宁洱县。(未到庭)被告:屈俊,男,1990年3月23日生,傣族,住宁洱县。(未到庭)原告高建国与被告杨辉、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辉、屈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6月6日,被告杨辉向原告高建国借款40000元,被告屈俊为借款担保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宁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杨辉、屈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建国与被告屈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杨辉与被告屈俊做鞭炮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6月6日,被告杨辉承认该笔借款被其使用,并写给原告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40000元,被告屈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屈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被告屈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高建国的借款本金40000元,由被告屈俊对该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辉、屈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红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