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芦仲贤与嵊州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芦仲贤,嵊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6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仲贤,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横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项万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鑫江、吕坚,嵊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芦仲贤因与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行终字第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芦仲贤申请再审时称:1.二审程序违法。二审审判长和书记员私设公堂,不开庭、不谈话、不审查。2.公安机关伪造证据,再审申请人无违法事实。因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嵊州市公安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嵊公行罚决字(2014)第18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再审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存在。2014年10月5日下午,再审申请人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附近走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扰乱了中南海附近区域的公共场所秩序,且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1月9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嵊州市公安局各处警告、行政拘留八日、十日、十日的处罚。2、被申请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嵊公行罚决字(2014)第18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6日受理本案并调查终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后,作出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整个办案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嵊公行罚决字(2014)第1882号公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绍兴市信访联席会议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以及再审申请人芦仲贤的询问笔录、信访材料复印件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芦仲贤于2014年10月5日下午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走访的事实。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等地区作为具有重大政治影响和国际影响的区域,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且再审申请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1月9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7日被被申请人处以警告、行政拘留八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故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对再审申请人芦仲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明显不当。故再审申请人芦仲贤认为其无违法事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法院由合议庭中一名法官和书记员进行谈话调查,不予开庭,并未违反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芦仲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芦仲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