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月15日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在公安机关执行期间,于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松渔沙场装河沙,因沙场要求先付钱后装沙,而刘某某要先装沙后付钱,沙场管理人员刘某甲、刘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情绪,拿着砍刀、铁锤将松渔沙场租用的松渔居委会办公楼内的防盗门、窗户、桌子、风扇、烧水壶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财物损失共计287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松柏镇松渔居委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并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