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申群果、吴宪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申群果,吴宪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88号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7幢-2-2-110)。法定代表人:王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申群果,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吴宪昌,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租赁公司”)与被告申群果、吴宪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群果、吴宪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申群果支付原告所欠租金212060元(已扣除保证金23000元)、名义货价1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63480元;2.请求判决被告申群果向原告支付以全部未付租金21206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请求判决被告吴宪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申群果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给被告申群果,租赁成本230000元,租金分3个月支付,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至12月,每月30日,待被告申群果偿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项后,以1元的价格买回租赁物,并约定如被告申群果逾期支付租金,应按逾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繁琐,为防止被告申群果在租赁期间内处置租赁物,原告与被告申群果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将案涉租赁物湘A×××××奔驰汽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宪昌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为了保证被告申群果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吴宪昌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300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宪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在长沙合作开展车辆抵押融资租赁业务,被告吴宪昌负责客户的开发、维护工作,并对其推荐的客户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申群果支付了相应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申群果仅支付第一、二期租金,尚欠第三期租金235060元及名义货价1元未付。被告申群果、吴宪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申群果之间融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其中对租赁款项、租赁物明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申群果的主债务真实存在;证据三、《保证金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申群果系被告吴宪昌向原告推荐之客户,原告有权将保证金抵扣剩余租金;证据四、《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吴宪昌承诺对被告申群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吴宪昌负责在长沙地区为原告推荐客户;证据六、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申群果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租金;证据七、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申群果系被告吴宪昌推荐给原告的客户;证据八、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租赁物的情况。被告申群果、吴宪昌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申群果(承租人/乙方)签订编号为DRZL2015-C002-L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被告申群果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回租的方式向原告转让租赁物,原告根据被告申群果的融资目的受让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申群果使用;租赁物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车牌号:湘Ac×××××,车架号:×××××);租赁类型为售后回租;起租日为租赁物价款支付日,具体日期以原告银行凭证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为准;租赁本金23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原告向被告申群果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即视为租赁物的完整权利转移至原告,且原告将租赁物完整的交付给被告申群果使用;租赁期满被告申群果向原告付清所有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后,被告申群果应按照约定的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名义货价为1元,应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如任何一期租金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到期未付,自该租金或款项应付之日起至被告申群果实际清偿日止每逾期一日,原告将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三向被告申群果收取违约金。本合同附件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包括附件1《权利转移证明》、附件2《租赁物接收证明》、附件3《租金支付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权利转移证明》,由被告申群果向原告出具,显示被告申群果已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230000元,自起租日起,DRZL2015-C002-L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赁物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物品的所有权及其上的知识产权等)自被告申群果转移至原告。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接收证明》,由被告申群果向原告出具,显示被告申群果已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DRZL2015-C002-L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赁物,该租赁物系原告拥有完整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物品的所有权及其上的知识产权等)之资产,在被告申群果接收之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无任何质量瑕疵。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表》,由原告与被告申群果于2015年9月30日签署,载明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10月30日,金额为5060元;第2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11月30日,金额为5060元;第3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12月30日,金额为23506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吴宪昌(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RZL2015-C002-D(F)的《保证金合同》。约定: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申群果于2015年9月30日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DRZL2015-C002-L),为确保承租人履行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保证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23000元,该保证金不计息。若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或者本合同项下出现任何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自行使用保证金补偿因承租人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抵扣相应金额的剩余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等款项。2015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宪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在长沙地区开拓车辆抵押融资租赁业务,乙方负责长沙地区客户的开发、维护工作,甲方与乙方推荐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人直接将其应还租赁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在甲方向乙方推荐的承租人放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租赁物购买价款金额10%的款项作为保证金,以保证承租人按期足额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如承租人未按期足额履行义务,甲方有权扣除该保证金以弥补甲方遭受的损失、抵扣相应金额的剩余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等款项。乙方应对其向甲方推荐的承租人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对其推荐的承租人出现逾期时,甲方除有权扣除保证金外,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垫付承租人应付未付款项。2015年9月30日,被告吴宪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5年9月30日,长沙办事处代理原告操作申群果业务,拟在办理该车辆(湘A×××××)抵押登记手续的同时,展开投放审批流程。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申群果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23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申群果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第1期租金506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第2期租金5060元,尚欠原告第3期租金23506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原告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准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群果签订的DRZL2015-C002-L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内容显示,被告申群果将其所有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再从原告处租回使用,并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申群果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申群果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申群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但其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支付第3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申群果支付全部欠付的租金及名义货价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用被告吴宪昌交纳的保证金抵扣被告申群果欠付的部分租金,符合双方《保证金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并确定被告吴宪昌交纳的保证金23000元于法庭辩论终结日(2016年8月29日)抵扣被告申群果欠付原告的第3期部分租金,扣除后,被告申群果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212060元(235060元-230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从本质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但该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吴宪昌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并承诺对其向原告推荐的承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被告吴宪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合同》内容显示,本案被告申群果应系双方按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吴宪昌向原告推荐之承租人,现被告申群果未按期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吴宪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群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212060元、名义货价1元;二、被告申群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分别以第3期租金235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以第3期部分租金21206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吴宪昌对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申群果追偿;四、驳回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锐代理审判员 耿 亮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欢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