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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春霞与张永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霞,张永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737号原告:张春霞委托代理人:唐园,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恒。原告张春霞与被告张永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永恒对案外人陈良晓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唐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9日,案外人陈良晓向原告张春霞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张永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张春霞以现金方式向案外人陈良晓交付借款,陈良晓在借条上标注“本笔借款已现金收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良晓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人张永恒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永恒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陈良晓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永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翠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华倩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