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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执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永军,徐树政,路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5执227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永军,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邮政局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徐树政,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路其春,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中国银行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永军、徐树政、路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临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6442.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扣划被执行人76442.08元,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临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民审 判 员  王建勋审 判 员  张 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齐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