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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晏西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36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刘卫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湘瑜,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助理检察员智慧共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卫基、周湘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河北东路蓝翔花园11号楼1单元的新疆西宇华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以虚构的“库车县风力发电项目工程”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与其签订《工程内部合同》,共收取被害人王某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提出,只收取被害人200000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但积极退赔自己收取的赃款还出面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本案剩余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河北东路蓝翔花园11号楼1单元的新疆西宇华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以虚构的“库车县风力发电项目工程”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与其签订《工程内部合同》,收取被害人王某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还收取被害人王某某的200000元。2、案发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出面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本案的剩余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经本院庭审,被害人王某某另外交纳的300000元是交给了一名叫张伦的手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叶某、魏某新的证言、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及库车县发改委出具的证明、新疆西宇华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纳税报表、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财,涉案金额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此次犯罪行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