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058号原告:孙某某,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杰,阜阳市颍州区颍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阜阳市颍州区颍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兰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忍再忍。直至2011年原告起诉至贵院,因原告在外地打工无法到庭,被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李某辩称,我没有殴打过原告,我们有共同债务4万元未还,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元月经人介绍后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5月23日在原阜阳县人民政府九龙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7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李甲,1990年5月23日生育次子取名李乙,现均已成年。两人婚后开始感情尚可,近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1年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因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此后二人仍长期分居,夫妻关系也一直未能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次子李乙结婚时,被告李某曾向其姐李影借款4万元支付相关彩礼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作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共同维护起和谐友爱的家庭关系。但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不能正确处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虽按自动撤诉,但之后两人仍分居生活并长达两年以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结合本院庭后到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委会及其家中实地走访认定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被告在庭审中举证两人次子结婚时其曾向家人借款4万元,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四万元(指欠李影的借款),由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各负担二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部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