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明辉耀荣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翟金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明辉耀荣家具有限公司,翟金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辉耀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吕村7号。法定代表人:邬瑞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宛利军,男,1979年6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金玲,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明辉耀荣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金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明辉耀荣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明辉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翟金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翟金��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公司的要求;翟金玲没有到我公司制定的办公地点上班。翟金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明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翟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辉公司给付我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劳务费40920元;2、明辉公司给付我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93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翟金玲与明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明辉公司聘翟金玲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无固定期限,明辉公司每月支付翟金玲基本工资2800元,其他为岗位津贴补助等;相关休假按照劳动法要求执行。明辉公司未向翟金玲发放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依据翟金玲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具体数额为:2015年12月应发放5908元、2016年1月应发放6071元、2016年2月应发放5728元、2016年3月应发放6487元、2016年4月应发放5854元、2016年5月应发放5872元。另查,翟金玲于2013年9月办理了城镇职工退休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翟金玲自2013年9月已办理社区退休手续,明辉公司与翟金玲签订的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合同。翟金玲为明辉公司提供了劳务,明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翟金玲劳务费;明辉公司以翟金玲未到其指定地点坐班、翟金玲提供的劳务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翟金玲主张按照劳动法规定享受休年假待遇,未休年假应给予双倍工资补偿,因翟金玲与明辉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故对翟金玲要求明辉公司给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翟金玲提供的工资表仅至2016年5月,现双方均认可翟金玲提供劳务至2016年6月,故法院依据劳动合同确定翟金玲2016年6月的工资为2800元;对翟金玲要求明辉公司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判决:一、北京明辉耀荣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翟金玲二○一五年十二月至二○一六年六月的劳务费三万八千七百二十元;二、驳回翟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本院审理中,经询,明辉公司就其主张的翟金玲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公司的要求及翟金玲没有到其公司制定的办公地点上班的事实,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明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资表向翟金玲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劳务费,故对翟金玲要求明辉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明辉公司抗辩称翟金玲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公司的要求及翟金玲没有到其公司制定的办公地点上班,故不同意支付劳务费,但上述抗辩既无合同约定依据,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抗辩的真实性,故对明辉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明辉公司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明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北京明辉耀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苑薇审判员 刁久豹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辰-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