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6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黄军与朱涛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军,朱涛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6393号申请执行人黄军,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朱江阴市。被执行人朱涛清,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黄军与被执行人朱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澄青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朱涛清应归还黄军借款本息按7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因朱涛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朱涛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分别进行了全面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黄军,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朱涛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军表示对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朱涛清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青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朱涛清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黄军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刘 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才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