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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涂国珍与泰和县泰鑫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国珍,泰和县泰鑫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411号原告:涂国珍,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泰和县泰鑫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文田工业园区(县农业开发办旁)。法定代表人:曾纪旺。原告涂国珍与被告泰和县泰鑫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泰和县泰鑫工艺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9月7日至2003年8月5日一倍工资105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9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1517.7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17日一倍工资10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2年8月6日被告开业时就应聘到被告处上班,任贴画车间主任,当时月工资960元。之后,原告月工资逐年增加,自2014年至今为28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4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只好自己缴纳,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共计31517.76元。原告每年都会与被告交涉养老保险问题,被告总是答应以后会考虑。2016年6月底,原告因被告没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而辞工,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200元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1517.76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同意2016年7月25日发工资时支付9000元经济补偿,但之后被告又说要到年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4年,一直没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泰和县泰鑫工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早在2011年11月就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注销了税务登记,停业至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在2011年11月就已终止,原告的各项主张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告涂国珍起诉时已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享受退休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依法不再享有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于2007年,原告主张2002年至2003年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养老保险缴纳问题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即使法院受理,原告已享受退休待遇一年有余,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被告在开业期间按时支付了原告各项工资、福利待遇,用工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原告涂国珍应聘到被告泰和县泰鑫工艺有限公司工作,任贴画车间主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初,泰和县泰鑫工艺有限公司停业,并注销了税务等相关登记,但工商登记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2011年12月12日,泰和县泰鸿木制工艺有限公司在原泰和县泰鑫工艺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成立,原告涂国珍继续在该场所工作。2016年6月2日,泰和县童乐玩具有限公司又在该场所成立,原告涂国珍仍在该场所工作。期间,被告泰和县泰鑫工艺有限公司等均未给原告涂国珍缴纳养老保险费,该费用均由原告涂国珍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自行缴纳。2016年6月底,原告涂国珍以被告泰和县泰鑫工艺有限公司等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辞职。另查明,2015年3月,原告涂国珍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涂国珍应聘到被告泰和县泰鑫工艺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泰和县泰鑫工艺有限公司自2012年初即停业并注销了相关登记,且在其原经营场所已成立了新的公司,而原告涂国珍则继续在新的公司工作,其已与新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与被告泰和县泰鑫工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已自动解除。原告涂国珍现要求被告泰和县泰鑫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涂国珍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国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涂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薇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