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化强与王玉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强,王玉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2017号原告王化强,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淑芳(王化强之妻),1959年9月17日出生。被告王玉海,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原告王化强与被告王玉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留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芳,被告王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化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村村民,双方在村西头均有一块口粮田,用于种植蔬菜大棚。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灌水渠当成被告家的排水使用。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另,2016年3月份,被告分三次将原告大棚东边的铁丝网护栏剪断,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不得在原告大棚的排水渠行走与排水;2.被告赔偿原告的铁丝网损失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排水渠是公共的,属于集体所有,不是原告个人的。排水渠不在原告的口粮田范围以内,相邻的几家农户都从这里排水,且我最东边的大棚向西根本流不出去水,只能往东排水。排水渠是公共的,原告无权禁止我从排水渠上行走,我从这里走是为了排水方便,我并未从原告的口粮田里行走。另,原告家的铁丝网不是我剪断的,不知道是谁剪的,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王化强与王玉海均为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村村民,双方在左堤路北侧东西相邻种植蔬菜大棚。王化强种植的蔬菜大棚居东,王玉海种植的蔬菜大棚居西。双方的蔬菜大棚南侧有一条东西向水渠,用于排水和灌水。该水渠东西两侧分别有一条南北向水渠。经现场勘验,王化强的蔬菜大棚地东侧自南向北加建有一段铁丝网,上述东西向水渠东端的铁丝网现已断开。庭审中,王化强坚持认为涉诉东西向水渠东段归其个人使用,理由是该段水渠在其种植的蔬菜大棚之间,属于其承包地范围。王玉海不认可王化强的上述主张,并提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诉水渠为公用的。王化强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玉海另申请证人刘海文出庭作证,刘海文系×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其称原、被告的大棚地是其负责分配的,按照统一的标准,每个大棚东西宽13米,南北长60米,每六个大棚之间有一条6米宽的公共走道,南北相邻两个大棚之间有2米宽的水渠,用于排水和灌水;原告家南北相邻的四个大棚之间的水渠属于集体所有,不存在属于个人的水渠,相邻的农户均可以从该水渠中排水;蔬菜大棚都是按照统一的标准建设的,与确权地的亩数没有关系,所以水渠不包括在确权地范围之内。王化强不认可证人的陈述,坚持认为水渠归其个人使用。庭审中,王化强称其蔬菜大棚东侧的铁丝网被王玉海分三次剪断,因此坚持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损失数额估算为1000元。王玉海不认可王化强的主张,称其没有剪断过王化强的铁丝网。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并结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工作人员的陈述,能够确认涉诉水渠为村集体所有,归村民共同使用。故被告王玉海有从涉诉水渠排水和灌水的权利,原告王化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王玉海从涉诉水渠排水、灌水时应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应给相邻农户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王化强另称王玉海将其铁丝网剪断,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王玉海不认可该事实,故王化强要求王玉海赔偿铁丝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化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化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留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