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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猛、李自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猛,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自磊,曾用名李磊,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伟杰、卢小伟(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心芳,曾用名李房房,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祁航,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光荣,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程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先峰,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猛、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猛及其辩护人宋佳博,被告人李自磊及其辩护人张伟杰、卢小伟,被告人李心芳及其辩护人祁航,被告人李光荣及其辩护人程华,被告人李先峰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猛伙同被告人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李某1(在逃)酒后到夏邑县业庙乡业庙街桥北至尊KTV唱歌,因房间价格与服务员邵某2、邵某3发生争执,李自磊、李猛、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李某1等人参与殴打将邵某2、邵某3殴打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邵某2面部有五处散在表皮剥脱,系轻微伤;邵某3左眼睑肿胀伴皮下出血,左眼上睑裂伤,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告人李猛、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2、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3、调解协议书;4、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同步录音录像;6、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建立、李某4、李某5、李某6、夏某、韩某、宋某、邵某1的证言;7、被害人邵某2、邵某3的陈述;8、被告人李猛、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猛、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酒后滋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李猛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宋佳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猛无前科,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张伟杰、卢小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自磊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悔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祁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心芳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其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程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光荣能够投案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王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先峰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1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猛、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均无前科。2.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猛、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在民警的劝说下主动到业庙派出所投案。3.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猛、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等人赔偿被害人邵某2、邵某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总计114000元(不含以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取得被害人谅解。4.打架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李猛、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均在现场参与了打架斗殴。5.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夏)公(刑)鉴(活)字(2016)35号、(夏)公(刑)鉴(活)字(2016)36号。证明被害人邵某3的伤系轻微伤,被害人邵某2的伤系轻伤二级。6.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监控记录的现场情况以及对五被告人讯问的过程。7.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1月12日晚上,我和同庄的十几个人在业庙街王婆大虾饭店吃饭,我喝了一斤半白酒。饭后到了KTV门口,也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就和一个体型较胖的人打起来,也有人拉架。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酒醒时在家里了。因为喝多了,打架的是KTV员工,也没有什么矛盾。8.证人李某2、李某3、李建立、李某4、李某5、李某6的证言。六人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1月12日晚上5点,同村十几个人在业庙街王婆大虾饭店喝酒吃饭,晚上8点左右,一起去至尊KTV订房间唱歌,因房间价钱发生争执,和KTV员工争吵打架。在现场的有李自磊、李心芳、李先峰、李某6、李某1、李某2、李平原、李建立、李珂、李光荣、李猛等人。9、证人夏某、韩某的证言。二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1月12日晚8时许,在业庙街至尊KTV看见十几个人因为开房间价钱没有谈妥发生争执。一个25岁左右的男子对邵某3骂,并用拳头向邵某3面部打了几拳,后来又来了十几个人进来打邵某2。随后有人拨打了报警电话。10、证人宋某、邵某1的证言。二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二三月份,参与了被告人李猛、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与被害人邵某2、邵某3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赔偿了邵某2、邵某3114000元。调解时,双方参与打架的人员,双方家属都在场,是真实自愿签订协议的。11.被害人邵某2的陈述。2016年1月12日晚8时许,我在业庙街桥北至尊KTV一楼。有四五个人进来准备订一个大房间,因为价格和邵某3发生争吵,我认识其中一个叫李磊的,就说:“都是自己人,有啥话好好的说。”正说着被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向我眼睛打了一拳,当时就看不见了,这些人还继续在KTV闹事。后来派出所赶到现场,我被送到红十字医院,眼睛鼻子被打伤,缝了五针。12.被害人邵某3的陈述。2016年1月12日晚上8时许,我在至尊KTV吧台收银。当晚有十几个人因为开房间价钱没有谈好就离开了,随后又进来,其中一个对着我骂,和我发生争吵。这十几个就一起打我,我就跑到二楼,又被追到二楼,随后被五六个人拉开。我被人从楼上架下来,其中有一个叫李猛的又开始打我。随后派出所就到了,我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13.被告人李猛的供述。2016年1月12日晚,我和同庄的李先峰、李自磊、李珂、李某1、李心芳、李某2、李光荣等十几个人在业庙水闸北王婆大虾饭店吃饭,我也喝晕了。大概8点左右,我们去至尊KTV唱歌,老板邵某1和一个员工在营业。我问房间多少钱,那个员工说三百,我说以前都是二百。因为喝酒晕了,就和那个员工吵起来,发生厮打,我用拳头朝那个员工头上打。参与打架的主要是我和李自磊、李心芳,对方是邵某2和那个员工受伤了。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后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情。14.被告人李自磊的供述。2016年1月12日晚上,同村的李先峰在业庙水闸北饭店请客,我和李猛、李某1、李心芳、李某2、李光荣、李先峰等十几个一起吃饭。晚上8点多,有人提议去至尊KTV唱歌,我送李成礼回家,等回到KTV门口看到李猛和KTV员工争吵、撕扯。我也没有问怎么回事,就参与了厮打。后来了一些人,双方都认识,就不再打了。参与的主要有李猛、李某1、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等人。现在调解好了,他们也原谅我们了。15.被告人李心芳的供述。2016年1月12日下午,我和同村的李猛、李自磊、李某1、李某2、李光荣、李先峰等13人吃饭,我喝了一斤白酒。饭后李先峰说到至尊KTV唱歌,李猛和KTV里面的员工谈价钱发生争吵,双方发生相互推搡。李猛用拳头打那个员工,我也跟着打,一起来的人都开始参与进来。参与的主要有李猛、李自磊和我。事后听说KTV员工一个是受轻伤,一个是受轻微伤,都是用拳头和脚打的,没有人拿东西打。16.被告人李光荣的供述。2016年1月12日下午,同村的李心芳叫我去王婆大虾饭店吃饭,酒场上有十三四个人,都是本村的。我们总共喝了有十三四斤白酒,都喝晕了,我在饭店外面沙发坐着。后来听说在KTV打架了,我也去了,开始是拉架,后来是厮打一个服务员,用拳头、巴掌乱打,他倒在地上。参与打架的主要是李自磊、李猛、李心芳,其他我没有在意。17.被告人李先峰的供述。2016年1月12日晚,我请同村十三人在业庙街水闸北头王婆大虾饭店吃饭,都喝了很多酒,我也喝晕了。酒后到至尊KTV唱歌,我看见李猛、李心芳和里面的人争吵,我开始是劝,后来也参与到争吵。李猛和KTV里面的一个员工脱了棉袄厮打,我们和KTV里面的人相互推搡,打在了一起。我朝一个五十多岁穿一件睡衣头上有些败顶的肩膀打了一拳,当时场面很乱。我们不是全部参与打架,主要有李猛、李自磊、李某1、李心芳。对方受伤的有两个,较重的叫邵某2,另外一个不知道名字。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猛、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酒后滋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猛、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属于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猛、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酒后滋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李猛、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均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猛、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均无前科,事后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猛、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五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李猛、李自磊、李心芳、李光荣、李先峰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和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自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心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李光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李先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冉 伟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