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小明诉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明,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明,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永亮,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小组。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代表人崔耀平,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明与被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小组(以下简称:尔甲亥村小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7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蔡永亮,被上诉人尔甲亥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小明与尔甲亥村村民董桂花结婚落户到尔甲亥村,现李小明居住在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尔甲亥村,且户籍在该村。该村未给原告分配过征收土地补偿费。2015年2月4日尔甲亥村村民大会决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该方案共有八项,李小明不在这八项之列。2015年4月,该村分配占地款时没有给李小明进行分配,故李小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尔甲亥村小组给予李小明收益分配款97500元,诉讼费用由尔甲亥村小组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决议权是村民自治权的行使范畴。尔甲亥村小组2015年2月4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合法有效。征地补偿是针对土地征收的补偿,其首要条件是被补偿者有土地被征收,本案中李小明为本村的女婿,户籍迁入本村多年,但李小明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李小明在该村集体组织有承包地,而尔甲亥村小组也不认可给李小明分配过承包地,故李小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李小明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小明不服提出上诉称:1、“2015年2月4日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尔甲亥村前一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这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用以证明村里以前分配土地补偿款有分配方案,而本案土地补偿款发生在2015年4月却没有分配方案。上述分配方案其实不是本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却仍然被一审法院用作此次不给上诉人分土地补偿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如此反复混淆是非不知是何用意?可见一审法院依然是没有查清基本事实就作出了判决,判决结果不仅完全不符合事实,而且也是违法的、不公正的。2、一审法院既然己经查明上诉人李小明1990年和董银花结婚落户到尔甲亥村,户籍也在尔甲亥村,并且上诉人提供的“农牧民负担监督卡”也标明上诉人“一家三口人,劳动力2人,承包土地2.235亩”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集体组织的农户,不是农民个人,承包方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就应该依法认定上诉人一家三口享有承包地的事实。请问一审法院到底是依据什么认定上诉人“一直未取得承包地”的呢?3、上诉人还提供了本人的“选民证”作为证据,更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的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4、本案发回重审再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均未被采纳,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情况下依然作出了与原审相同的判决,并且没有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既不合理也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审判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依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尔甲亥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1990年李小明与尔甲亥村村民董桂花结婚到尔甲亥村,李小明一直居住在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尔甲亥村,并且取得了该村户籍,之后李小明一家三口人以董桂花为户主在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尔甲亥村分得承包地,并领取了“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农牧民负担监督卡”也载明了李小明“一家三口人,劳动力2人,承包土地2.235亩”。2015年2月4日尔甲亥村村民大会决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该方案共有八项,李小明不在这八项之列。2015年4月,该村分配占地款时没有给李小明进行分配,故李小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尔甲亥村小组给予李小明收益分配款97500元,诉讼费用由尔甲亥村小组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农牧民负担监督卡”户籍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国家征收了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同时也给予了相应的补偿。上诉人李小明落户于尔甲亥村并承包该村的土地,虽然上诉人李小明与被上诉人尔甲亥村小组未签订正式土地承包合同,但上诉人李小明提供的“农牧民负担监督卡”能够证实上诉人李小明一家三口人承包2.235亩土地,所以上诉人李小明属于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承包土地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李小明应该享有尔甲亥村村民同等待遇,被上诉人尔甲亥村小组未按同等村民进行土地补偿,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所以上诉人李小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7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尔甲亥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小明土地补偿款975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小明其他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被上诉人尔甲亥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励昕审判员 赵海英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