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2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于红与杨春兰、吴孝桃、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吴孝桃,杨春兰,陈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1792号原告:于红,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鄯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愚(原告丈夫),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鄯善县。被告:吴孝桃,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鄯善县。被告:杨春兰,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鄯善县。被告:陈胜,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鄯善县。原告于红与被告吴孝桃、杨春兰、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愚、被告吴孝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兰、陈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7000元,利息30140元,合计1871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被告吴孝桃、杨春兰向原告借款15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3月2日归还,约定违约利息按月息30‰计算。被告吴孝桃和被告杨春兰系夫妻关系,杨春兰用园艺场6.7亩葡萄地作抵押,被告陈胜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吴孝桃、杨春兰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胜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吴孝桃辩称,被告和妻子杨春兰向原告借款157000元是事实,被告陈胜担保也是事实。2016年5月原告从被告信用卡中取走了7000元,原被告通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再付160000就行了,原告给被告写了条子。被告同意用树苗抵偿债务,如果原告不同意要被告树苗,被告把树苗卖后款支付原告,今年付一部分,明年全部付完。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1月2日。被告吴孝桃、杨桂兰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孝桃、杨桂兰向原告借款157000元,被告陈胜担保的事实。证据2.公证书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杨春兰用葡萄地抵押的事实。证据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胜有担保实力的事实。被告吴孝桃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吴孝桃、杨春兰应按照书面协议承诺的期限向原告付款。被告陈胜自愿为被告吴孝桃、杨春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孝桃、杨春兰不向原告支付借款时,担保人陈胜应向原告付款。被告吴孝桃、杨春兰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胜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吴孝桃、杨春兰、陈胜均存在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用卡中原告取走7000元,应从被告借款利息中扣减,原告向被告主张8000元利息,低于双方约定违约利息(按月息30‰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孝桃、杨春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红借款157000元,利息8000元,本息合计165000元。二、被告陈胜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调查费和送达费3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自强审 判 员 殷桂贤人民陪审员 史芳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靳端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