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微亚与王攀峰、杨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微亚,王攀峰,杨国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513号原告:王微亚,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光,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攀峰,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杨国宝,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王微亚与被告王攀峰、杨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攀峰、杨国宝共同返还借款336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攀峰、杨国宝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王攀峰向原告王微亚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被告王攀峰仅支付了2013年及2014年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2016年2月7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未还的2015年的利息36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336000元,并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攀峰、杨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微亚借款336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4元,减半收取3397元,由被告王攀峰、杨国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20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