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夏林、李伦英等与崔建远、李伦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林,李伦英,崔建远,李伦敬,罗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1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林,男,土家族,1964年1月16日生,住湖北省恩施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伦英,女,汉族,1965年8月12日生,住湖北省恩施市。系夏林之妻。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正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建远,男,汉族,1957年5月22日生,住湖北省恩施市。一审被告:李伦敬,男,土家族,1959年12月28日生,住湖北省恩施市。系李伦英之兄。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忠英,女,汉族,1960年11月17日生,住湖北省恩施市。再审申请人夏林、李伦英因与被申请人崔建远、一审被告李伦敬、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林、李伦英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不清,违背相关证据和裁判规则。二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的事实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自认”,但综合整个案情,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到2014年3月17日,而夏林在庭审中所述的是“确实跟我打过一次电话,大概2014年年底……。”可见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夏林打电话的时间并不在保证期限内,该自认是不成立的。其次,李伦英于2014年3月12日给崔建远的5万元,是李伦敬让李伦英转交的,收条上记载了“是李伦敬还崔建远的”内容,依常理,若其是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收条上记载的内容应当是“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之类的内容,以便后续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收条记载的内容恰恰证明了2014年3月12日的该笔款项确系债务人李伦敬所还。再者,二审判决认为“结合李伦英于2014年3月12日给崔建远还款50000元的客观事实及李伦敬、李伦英、夏林间的亲属关系,可以认定崔建远在2014年3月12日前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保证人李伦英、夏林主张过权利”,该推断不符合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崔建远主张两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就担保关系的成立以及其在保证期限内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在两次庭审中,被申请人均未能就其在保证期限内向两再审申请人主张过权利提供证据支持,故应承担不能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即二审法院不能支持被申请人崔建远要求两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法不应对被申请人崔建远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并无相关证据支持被申请人崔建远在法定保证期限内向两再审申请人主张过权利,故两再审申请人并无保证之责,二审判决两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夏林、李伦英申请再审的理由是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债权人崔建远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夏林、李伦英主张过权利,故夏林、李伦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崔建远虽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夏林、李伦英主张过权利,但有一些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包括崔建远在一审庭审时陈述:“2014年3月12日李伦英偿还了5万元,2015年5月7日,李伦敬给我偿还了5万元,2014年5月26日,我找李伦敬又还了5万元。我给李伦英写了5万元收据,给李伦敬写了10万元收据。”“隔三差五就去催过李伦敬、李伦英,催了之后就还了15万元。同时,因为我找李伦英讨款,夏林还骂过我。”李伦英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是我哥哥李伦敬要我帮忙送给崔建远的,还了之后我要崔建远写了收条,收条上注明是李伦敬还崔建远的。”夏林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确实跟我打过一次电话,大概2014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但是他通过电话恐吓我媳妇,所以我骂了他。”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庭审陈述,结合李伦英于2014年3月12日给崔建远还款50000元的客观事实及李伦敬、李伦英、夏林间的亲属关系,认定崔建远在2014年3月12日前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保证人李伦英、夏林主张过权利。该事实的认定是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所作的推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二审法院推定崔建远在2014年3月12日前向保证人夏林、李伦英主张过权利并无不当,因债权人崔建远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夏林、李伦英应承担保证责任。再审申请人夏林、李伦英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债权人崔建远在保证期间内向两再审申请人主张过权利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两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夏林、李伦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林、李伦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叶静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景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