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6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桂哲与陈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哲,陈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201号原告:陈桂哲,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东东,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桂哲与被告陈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东东归还陈桂哲借款41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2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桂哲与陈东东系邻居,从小一起长大。2009年,陈东东向陈桂哲借款40000元,陈东东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2011年,陈桂哲起诉陈东东要求返还借款,花费律师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陈东东与陈桂哲协商,要求陈桂哲撤诉,并承诺诉讼的律师费由其承担,口头承诺每月至少返还本金500元,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2011年12月12日,陈桂哲撤诉后,经双方结算,陈东东尚欠陈桂哲借款4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41000元,双方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陈东东拒不还本付息。陈东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陈东东向陈桂哲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兹向陈桂哲(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零佰零拾肆万壹仟零佰零拾零元(小写:¥41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日内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若借款人逾期未还借款,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数额的日万分之20支付违约金,因此导致诉讼的,产生的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出借人交付款项的方式为:以现金支付。此据”。借款后,陈东东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陈桂哲提供的借据一张及陈桂哲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陈桂哲与陈东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据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陈东东向陈桂哲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陈东东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桂哲要求陈东东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东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桂哲借款41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2日始至款清之日止,以4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为985元,由陈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国 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