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光国与东兴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国,东兴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671号原告:陈光国,男,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黄征松,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东兴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兴东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钟义坤,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光国与被告东兴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兴管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征松、被告东兴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钟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分段计算,从2002年7月23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项目筹建费4万元、差旅损失1065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东兴市人民政府决定开发建设东兴边境经济合作区工业园区,被告东兴管委会是代表市政府开发建设和管理该项目的业主,南宁寓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安公司”)是该项目对外设定权利义务的合同主体。2002年3月,原告与被告草签了东兴橡胶制品厂用地协议。原告开始积极筹备建厂工作。2002年7月21日,寓安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用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兴工业园区内16.6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投资建设东兴市橡胶制品厂,转让价75万元,合同生效三日内,原告支付225000元预付款,余款在接到付款通知7日内付清。2002年7月23日,原告向寓安公司支付15万元购地款,被告在2002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对原告付款数额未曾提出异议。2005年3月23日,东兴市建设局作出《东兴工业园用地规划调整的说明》,将包括原告建厂用地在内的土地由原定的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原告不能在此建厂。2005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每年从湖北宜昌到东兴四次以上,每次在东兴住宿一周至半个月,协商要求返还投资款和补偿问题。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橡胶制品厂要求退还购地款及补偿请求的复函》,同意退还原告购地款并支付利息,然后进行综合补偿,但与原告要求不符。被告东兴管委会辩称:原被告签订投资合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预付款15万元,但因东兴城市建设规划的调整,原告客观上未能获得土地使用权。东兴管委会已明确表示退还原告购地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利息损失,因与原告要求相差较大,未达成一致。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赔偿差旅费损失、项目筹建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项目用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合同》,能够证实双方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预付225000元,合同未约定被告不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2、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施工设计图》,能够证实原告准备筹备建厂,但不能证实筹备所花费费用;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东兴市信访局调取的信访次数材料《复函》,能够证实原告在2007年后曾先后13次到东兴市信访局反映要求退还购地款等问题,但不能证实其来往东兴要求退还投资款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及标准。另查明,原告支付15万元预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来往东兴要求退还投资款的次数,及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是多少?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损失,并赔偿筹建费用4万元有无法律依据?原告投资资金向被告购买土地建厂,其虽未按合同约定数额付清预付款,但被告收取15万元预付款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按约交付土地,是违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地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无损失法律依据,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从2002年7月23日起计算。被告虽复函承诺退还投资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并未实际支付。原告为东兴经济发展积极投资,被告作为招商引资一方,在已不能交付土地情况下应积极主动协调退还投资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前后13次前往东兴要求退还投资款等事宜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虽未能提供来往东兴的交通、住宿标准和实际住宿天数,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从湖北宜昌往返广西东兴的交通、住宿费标准分别为840元/人和100元/天,每次在东兴住宿时间为3天,则原告13次来东兴协商退款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合计为14820元{(840元/人+100元/天×3天)×13次}。原告诉称其自2005年起每年来往东兴至少4次,每次住宿7-15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足额支付预付款,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付款义务,且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对其筹备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筹建工厂产生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筹建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兴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返还原告陈光国购地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02年7月23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东兴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陈光国交通、住宿费损失14820元;三、驳回原告陈光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499元,由被告东兴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662元,原告陈光国负担2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99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宪林审 判 员 吴祖环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