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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隆君与朱明芬,李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隆君,李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511号原告李隆君,女,。委托代理人张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忠,男。原告李隆君与被告李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隆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荣、被告李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隆君诉称:李金忠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李金忠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李隆君借款100万元整,约定月息2.5分,每月支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于2015年8月12日归还本金10万元整给原告。但被告对其余90万的本金没有归还,应支付的利息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金忠归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李隆君(利息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10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2015年8月13日起按90万元的本金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金忠辩称:尚欠原告90万元借款及利息未还属实,系本人用于投资,现无力还款,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隆君与被告李金忠有借贷关系,2014年6月24日原告李隆君通过银行向被告李金忠借款1000000.00元,同日被告李金忠向原告李隆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隆君人民币转帐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月息2.5分,每到满月付息款。借款人:李金忠,身份证,2014年6月24日”,借款后,被告李金忠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但于同年8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关利息,后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借条、转帐凭证、银行卡交易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给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借款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忠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隆君借款9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利息(其中以100万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2015年8月12日止,以90万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止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8300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费用迳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太培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