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催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邹安琪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安琪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催31号申请人邹安琪。申请人邹安琪股票丢失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依法于2016年8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邹安琪持有的股票,公司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编号0000000213,股东所持股票份数29,412股,持股比例0.00118%的银行股票失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由申请人邹安琪负担。审 判 长 唐 玲审 判 员 卞大庆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第一百四十三条、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