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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执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江苏中汽天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吕伏发、许蓉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中汽天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吕伏发,许蓉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74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汽天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法定代表人丁剑波,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吕伏发,职业不详。被告许蓉蓉,职业不详。江苏中汽天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吕伏发、许蓉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判决:吕伏发、许蓉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江苏中汽天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0426元,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被���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