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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费洪和与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洪和,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490号原告:费洪和,住扎赉特旗。被告:赵军,住扎赉特旗。原告费洪和与被告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洪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洪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6801元及自2015年1月4日始以45576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始以1225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7月9日、7月30日,被告在我处分别赊购金额为45576元、440元、785元的化肥,并分别出具3枚欠据,约定于2015年10月末还款,其中第一枚欠据约定自2015年1月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其余2枚欠据约定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经我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赵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15年1月4日,赵军在费洪和处共计赊购了45576元的化肥,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自2015年1月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于2015年7月9日赊购440元的农药,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当年10月末还款,超期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于2015年7月30日赊购785元的农药,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当年10月末还款,超期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逾期,经费洪和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费洪和与赵军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赵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费洪和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其提供的欠据中明确载明利率,且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费洪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费洪和欠款4680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始以45576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始以1225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 永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孙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