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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宝全危险驾驶简易独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全,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宝全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尖山区九阳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因违反信号灯指示与黄某某驾驶的沿东平行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黑XX**号车相撞,事故造成被告人王宝全受伤、两车受损。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测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宝全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6.00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宝全的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全无视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6.0096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宝全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宝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宝全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宝全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宝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