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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兴校、詹邮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兴校,詹邮信,谢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兴校,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饶平县人,住该县,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黎通、胡雨墨,均是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邮信,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饶平县人,住该县,从事外卖运输,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桂林,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饶平县人,住深圳市,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兴校、詹邮信、谢桂林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欣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兴校、詹邮信、谢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赖兴校通过QQ联系许文祥(另案处理),由许文祥为其制作每份面额116900元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份,合计233800元;2、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詹邮信利用其QQ(名为“剪剪单单”,号码804××××2901)与许文祥(QQ名为“X,码增”)进行联系,由许文祥为其制作每份面额为116250元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面额合计232500元;3、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谢桂林利用其QQ(名为“国税”,号码:609164130)与许文祥(QQ名为“X,码增”)进行联系,由许文祥为其制作5份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合计547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兴校、詹邮信、谢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兴校、詹邮信、谢桂林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买,危害了税收征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兴校、詹邮信、谢桂林坦白交待,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赖兴校坦白、系初犯、偶犯,健康状况不佳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部分手机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兴校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詹邮信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桂林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赖兴校、谢桂林扣押在案的手机各一台,被告人詹邮信扣押在案的苹果6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婉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