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立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22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立毅,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4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立毅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立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晚,被告人吴立毅携带事先准备的刀具、口罩步行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农商银行旁的妙香扁食店门口伺机抢劫。次日0时许,被告人吴立毅持刀威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黄某,并抓住其肩膀,将其逼至附近拐角处,抢走其一部价值人民币5477元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和一个灰色单肩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元、一瓶价值人民币8元的爽口含片、一副隐形眼镜盒、一串钥匙等物品,并致被害人黄某左拇指末节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系轻微伤。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4日20时许在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北二路“极速光网吧”将被告人吴立毅抓获。吴立毅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抢劫事实,公安机关在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中埔1054号310室的住处内查获作案工具银灰色星兴牌单刃刀具一把,及赃物单肩包、爽口含片、眼镜盒、钥匙。案发后,上述被缴赃物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立毅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在案还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立毅的供述和辩解,被抢物品与作案工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的病历材料、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手提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都市牧场”爽口含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之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与截图,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立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刀具抢劫并致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仍不引以为戒,继续犯罪,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至庭审期间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立毅从重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立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作案工具银灰色星兴牌单刃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并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依法执行。三、被告人吴立毅应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城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