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红雁与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雁,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889号申请执行人:李红雁,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87号,组织机构代码:68422221X。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红雁与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未找见被执行人具体营业地址。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10月21日冻结了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房屋产权。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找见被执行人具体营业地址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