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金×与赵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创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4022号原告北京合创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复兴四街3号金蝶软件园1号2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杜婷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俊峰,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艳,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被告赵益,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合创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新业)与被告赵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创新业之委托代理人史俊峰、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创新业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空调值机工作,该工作性质要求值机人员必须仔细认真,不能懒散马虎。原告十分注重企业文化建设,原告对员工的要求不仅仅是不违规不犯错,更要求员工要有积极向上的人生观和饱满的工作态度,要求员工团结互助形成凝聚力,要求员工善于团队合作。原告不允许因个别不积极的员工给其他人带来消极影响,以保障企业高效运营。被告在试用期内未能达到上述要求,因此,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顺义区仲裁委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企业竞争力的提升既需要硬实力,也需要软实力。因此,企业的录用条件有很多种,有可量化的,也有不可量化的。这些不可量化的录用条件在用人单位选择员工时同样是甚至是更重要的考虑因素。因为不可量化的录用条件无法以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的证据形式证明的。唯一能够运用的就是当事人的陈述。在仲裁时,原告已经就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作了充分陈述,且有证人证言,原告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赵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赵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合创新业提交劳动合同书及配套文件,证明合创新业与赵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试用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书第五项显示赵益的月工资为税前4000元。2015年12月25日,合创新业以赵益在试用期的表现与公司对该职位的录用条件存在一定差距,不能完全胜任该职位工作为由,做出终止试用期通知书,称于2015年12月30日终止对商丽英的试用。合创新业提交试用期成长记录及评估表、员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标准说明并申请证人金×出庭作证,证明赵益不符合录用条件,合创新业依法解除与赵益的劳动关系。合创新业称赵益原来是北京金蝶软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该软件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与合创新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赵益之前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与在合创新业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没有变化。赵益曾就本案纠纷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753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合创新业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03元;3.合创新业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2016年2月25日,顺义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结果为:1.确认赵益与合创新业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合创新业支付赵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驳回赵益的其他申请请求。合创新业不服该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试用期成长记录及评估表、员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标准说明、终止试用期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合创新业对于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753号裁决书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予以认可,赵益也未针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因此,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合创新业主张赵益在试用期内的表现与公司对该职位的要求存在差距解除与赵益的劳动合同,但是合创新业只提交证据主张赵益不符合录用条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益所在岗位的录用条件。因此,对于合创新业主张赵益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与赵益的劳动合同为合法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合创新业违法解除与赵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赵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合创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益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合创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赵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合创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合创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秀文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