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定明与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明,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素珍,彭海林,彭必法,叶卫果,侯卫东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780号原告:胡定明,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浙江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号(保集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巍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项素珍,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第三人:彭海林,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县。第三人:彭必法,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第三人:叶卫果,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第三人:侯卫东,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原告胡定明与被告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5月17日和8月3日,本院两次组织庭前会议,原告胡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聪和林辉、被告展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巍立均参加庭前会议,被告展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参加了第一次庭前会议。2016年8月10日,本院通知项素珍、彭海林、彭必法、叶卫果、侯卫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和更换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财、被告展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巍立和程鹏、第三人项素珍、第三人彭海林、第三人侯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必法、第三人叶卫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展望公司立即支付运输费2953138元。事实和理由:展望公司系温州医科大学仁济学院(以下简称仁济学院)迁建工程一期四、五标段(图书馆、风雨操场、会堂等)土方回填的施工单位。2014年9月,展望公司将土方回填工程项下的矿渣运输分包给胡定明。矿渣已经仁济学院协调统一由鹿西岛和状元岙深水港两个供应点供应(其中鹿西岛约20万吨、状元岙深水港约70万吨)。2014年10月27日,胡定明与展望公司签订了海上运输协议书,约定:胡定明调派船舶负责矿渣运输,装石地点为温州华港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化工码头,工程总方量约90万吨(两个项目总和),工程单价为每吨6元(税后价)。装货按华港公司地磅过磅计算,以展望公司工作人员及华港公司地磅房签字为准。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展望公司按华港公司的出矿过地磅单据以现金或转账结算给胡定明,运输费直接汇入胡定明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字生效后展望公司付给胡定明30万元押金(展望公司并未支付)。2014年12月,华港公司、仁济学院及展望公司三方签订了《统料(矿渣)调剂协议》,约定华港公司将状元岙港区化工码头工程多余的统料(矿渣)调剂给仁济学院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即展望公司使用,调剂总量约为70万吨(具体以实际计量为准)。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胡定明实际从华港公司运输矿渣747992.43吨,从鹿西渔港指挥部运输矿渣26132.83吨,两个矿渣运输项目总和为774125.26吨。因从鹿西渔港指挥部运输矿渣的里程较远,实际结算的运费为每吨7元。2015年2月,展望公司土方回填工程整体竣工,仁济学院于2016年1月也已委托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土方回填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展望公司应付胡定明运输费总计4670884.39元(747992.43吨*6元/吨+26132.83吨*7元/吨),实际已支付运输费1717746.39元,剩余2953138元运输费至今未予支付。展望公司辩称:一、展望公司从未与胡定明签订过运输合同,也从未向胡定明支付过运输费用,胡定明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履行合同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展望公司已经与业主单位结算好工程款,也将款项支付给了项素珍,没有拖欠运费。三、展望公司承包工程属实,但相关事实与胡定明诉称有出入。土方约76万吨,其中状元岙港运来的741662.24吨,鹿西运来的23832.83吨;费用除海运费外,还包括了陆上运输,无法单独区分开来;工程是2014年12月12日工开,2015年2月5日完工,2015年4月竣工验收的,与胡定明诉称的运输期间不符。项素珍述称:其与展望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工程是其从展望公司承包过来再转包给彭海林他们的;展望公司与其都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也不清楚运输协议上盖展望公司“工程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技术章)的事,收到应诉材料后才知道有这个协议;工程款大概剩100余万元未付。彭海林述称:工程是其挂靠在展望公司名下去投标的,展望公司和项素珍按工程款4.5%收管理费。资料技术章是其去刻的,项素珍是知道的,但运输协议上的资料技术章如何盖上去不清楚。其与彭必法占一半股份,侯卫东、叶卫果、胡定明也占一半股份;胡定明是股东,有机会接触到这枚资料技术章。其与胡定明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海上运输协议,资料技术章是胡定明私自盖上去的;双方之间只有口头协议,谈好单价华港公司化工码头装运的是5元/吨而不是6元/吨,鹿西渔港码头远,运输单价则不止7元/吨。股东内部账还没有结算;自己已付出去600多万元,打给胡定明的有500多万元;胡定明是股东,款项应先冲运费,剩余的才是盈利。胡定明打过来的钱都是投资款,而非借款。胡定明私造合同,应追究法律责任。侯卫东述称:其与叶卫果各一半股份,但未签订书面协议;胡定明没有股份,也从未说过给胡定明股份。胡定明除了组织船舶运输外,未参与工程的其他事务。出材料时有盖过展望公司的资料技术章,但资料技术章具体如何刻制的不清楚;相关材料上“蔡慧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材料员代签的。运输协议有签订过,当时自己在场,胡定明签字后,说章以后再盖,但后来章具体由谁盖上去就不清楚了。胡定明与彭海林之间有其他借款往来;部分借款是通过自己的卡转的,借到工程上去,不计利息;自己收到几分钟后就都转给了彭海林;借款基本上都由彭海林直接还给胡定明,具体金额不清楚。胡定明共收到运费170多万元;自己是管现场的,从会计那里出的钱,都签过字;展望公司还剩余1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另外一部分后来支付了华港公司的石料款。股东之间算过几次账,但每次都不欢而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彭必法、叶卫果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胡定明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展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五(招标公告、文件等材料)、证据六(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据七(中标通知书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四(2份统料统计表),系单方制作,其他当事人不确认,不予采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项进行分析认定。关于涉案土石方回填工程转包的事实。项素珍为证明工程承包和转包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份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证据①)。经质证,彭海林和侯卫东无异议。胡定明认为:协议无盖章和签字,内容有些是空白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展望公司认为:工程转包给彭海林的事实,项素珍可以证明,但展望公司未具体参与。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协议未经合同相对方展望公司签字或盖章,也未经展望公司事后追认,不予采用。本院应胡定明和展望公司的申请,向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洞头经侦)调取对项素珍、胡定明、彭海林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胡定明认为:关于项素珍的陈述,自己不清楚;胡定明只知道项素珍是展望公司的负责人,笔录提到彭海林挪用公款,与本案无关,反而说明运费未支付,至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关于彭海林的笔录,只知道彭海林是展望公司的人员,项素珍、彭海林是一起的,其他情况不清楚,承包给胡定明运输的事实是有的。关于胡定明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展望公司质证:关于项素珍的笔录,展望公司中标后,把工程承包给了项,工程实际运行也是项负责的;胡定明起诉后,向项了解过情况,据项说后来把工程转包给了彭海林,项与胡定明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但项称从彭海林处了解,胡定明是和彭海林一起经营的;工程款挪用的情况,无法查证。关于彭海林的笔录,相关情况难以查证;笔录不能反应项和彭一起做工程。关于胡定明的笔录,未提到项素珍,投资300万元的事实可以反映彭海林等人是实际经营该项目的;笔录讲到胡定明是有要股份的,证明相互之间形成合伙体,胡定明是股东身份;笔录也说到,资料技术章是彭海林盖的,胡定明也知道彭海林无权代表展望公司;笔录第3页回答称不知道彭海林与展望公司之间的关系,说明胡定明明知彭海林只是工程转包人,无权代表展望公司;运输协议与展望公司无关,是合伙体内部的协议。项素珍对彭海林和胡定明的笔录,表示不清楚。彭海林质证认为:关于项素珍的笔录,自己是挂靠在展望公司,中间隔了项素珍,该付的钱都付了;关于胡定明的笔录,运输只有口头协议,胡定明自己陈述是股东。侯卫东对项素珍和彭海林的笔录无异议,但对胡定明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从来没说过要给胡定明股份。本院经审理认为:胡定明、项素珍和彭海林均已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笔录内容可作为当事人陈述,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项素珍在洞头经侦接受询问时以及本案庭审中均陈述,仁济学院迁建工程一期四、五标段工程由展望公司中标,再承包给其,其再转包给彭海林。彭海林庭审中陈述,工程是其挂靠在展望公司的名下去投标的,但其在洞头经侦接受询问时则称,工程是其从展望公司转包过来的。涉案工程中标、施工合同、竣工验收、造价审定均由展望公司对外进行,工程款通过项素珍转付,结合项素珍和彭海林的陈述,应认定涉案土石方回填工程展望公司中标后,承包给项素珍,项素珍再转包给彭海林。关于海上运输协议签订的事实。胡定明为证明其与展望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项素珍及资料技术章代表展望公司等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三、海上运输协议书;证据八、统料(矿渣)调剂协议书;证据九、关于增加鹿西矿渣料场及准备新矿渣回填区的工作报告;证据十、工作联系单。经质证,展望公司认为:证据三,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但统料调剂协议书上面约定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运输协议早于调剂协议,不合情理;协议第五条约定有效期1年,但本案的工期只有90天,且三方调剂协议约定有效期也是3个月,不可能签订有效期为1年的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0万元押金,但展望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过,胡定明也未举证证明展望公司有无支付押金,说明不存在运输合同;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与交易习惯不相符合,缺乏真实性;展望公司从来没有给项目部刻过该资料技术章,胡定明举证的材料里,展望公司盖的都是公章,没有盖过资料技术章,而且资料技术章也不能用于经济合同的签订。证据八,未授权项素珍签订该协议,公章也不是公司的,但根据项素珍提供的银行凭证,已经支付过1000多万元,对协议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九和证据十,资料技术章不是展望公司刻制的,也未授权项素珍刻制,不能代表展望公司与胡定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项素珍认为:证据三,协议书上的资料技术章并非来源于其。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和证据十,资料技术章不是展望公司刻的,签字也不是蔡慧东本人签的。彭海林认为:证据三,协议书上的资料技术章是项目部的,但未签订过这份协议,胡定明是股东,有机会拿到资料技术章自己盖上去。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和证据十,用的是资料技术章,签字也不是蔡慧东本人签的。侯卫东认为:证据三,签订过该协议,但具体谁盖的资料技术章不清楚。证据八至证据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彭海林承认资料技术章由其刻制,且该枚印章在涉案多份材料(胡定明提交的证据九至证据十二)中出现,而项素珍对此也是知悉的,彭海林和侯卫东确认协商过涉案土石方运输事宜,证据三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八,由项素珍代表展望公司与华港公司及仁济学院签订,且合同已经履行,应予认定。证据九和证据十,盖有资料技术章,并已经仁济学院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涉案海上运输协议书盖有展望公司的资料技术章,但既未盖展望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未经展望公司相关人员或项素珍签字。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土石方运输协议,胡定明是与彭海林等人进行商谈的。胡定明在洞头经侦接受询问时称:仁济学院迁建工程是彭海林、彭必法、侯卫东、叶卫果他们合伙经营的;因为没有资金,要求其参加工程投资,讲好分配给其股份的;其以为他们会给股份,就参加了投资,共投入了300多万元;工程完工后,其他四人都拿到了分红,却没有给其股份和分红;其后来向彭海林他们要股份利润,可一分钱也拿不到,甚至连船运费也只支付了一部分,投资款已经收回;展望公司将一项标的近500万元的运输回填土方项目工程承包给其,其与彭海林、彭必法、侯卫东、叶卫果四人在工程项目部内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加盖了展望公司的印章;船运费通过彭海林支付给其的,共付了200多万元,还欠290多万元。由此,可以认定:胡定明投入款项时,真实意思表示是投资涉案土石方回填工程,但事后部分股东不承认其股东身份,也未给其分红利润;胡定明在签订涉案海上运输协议当时知道土石方回填工程由彭海林、彭必法、侯卫东、叶卫果四人合伙经营;涉案海上运输协议是胡定明与彭海林、彭必法、侯卫东、叶卫果四人协商签订的,但加盖了彭海林刻制的展望公司的“资料技术章”;已付款项都是通过彭海林付给胡定明的。关于胡定明是否与彭海林、彭必法、侯卫东、叶卫果之间构成合伙关系的事实。彭海林在庭审中陈述,胡定明系股东,与侯卫东、叶卫果一起占一半股份,自己与彭必法一起也占一半股份。侯卫东在庭审中则称,自己与叶卫果一起占一半股份,胡定明不是股东,也从没说过要给胡定明股份。胡定明在洞头经侦接受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与在庭审中所作的关于其是否系涉案土石方回填项目工程合伙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因胡定明是否系股东的事实,涉及股东内部关系,与本案审理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陈述不一,对胡定明是否系股东的事实争议,本案中不作认定。关于涉案矿渣统料数量的事实。胡定明提供:证据十一、土石方统料统计表,用以证明实际从华港公司化工码头运输矿渣747992.43吨;证据十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用以证明实际从鹿西渔港码头运输矿渣25847.59吨;证据十三、船舶租赁协议及船舶证书,用以证明租赁船舶运输的事实。经质证,展望公司认为:证据十一和证据十二,已经经过造价审核,应以审核结果为准。证据十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彭海林认为:证据十一和证据十二,无异议;证据十三,船有在运,但船、证对不上。项素珍和侯卫东均无异议。展望公司提供: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本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开工,2015年2月5日完工;证据2、工程造价审定单,用以证明经造价审定,状元岙港矿渣回填数量为741662.24吨,鹿西岛矿渣回填数量为23832.83吨,合计数量765495.07吨。经质证,项素珍、彭海林、侯卫东无异议。胡定明质证认为:证据1,实际中标时间是9月份,合同签订是10月份,从华港公司化工码头调取的证据可以得到佐证,开始运输时间是10月份。证据2,与胡定明提供的证据在数量上有差异,胡定明对此已作过解释,结算应以实际运输量为准,有些是用于临时码头修建的;审定单内容只针对建筑红线内,有局限性,但实际施工会扩张,也有用于修路等。本院经审理认为:胡定明提供的证据十一,已经华港公司盖章或签字,并加盖资料技术章确认;证据十二,已盖资料技术章确认,均予认定。证据十三,与涉案土石方运输事项相符,予以认定。展望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均可予认定,其中证据1所载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并不能否定涉案土石方于2014年10月份开始运输的事实;证据2所载经审定的矿渣审定数量,与胡定明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所载数量存在差异。海上运输协议书约定,装货按华港公司地磅计算,以货方和华港公司地磅房签字为准,因此实际运输数量应以土石方统料统计表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记载认定,计华港公司化工码头和鹿西渔港码头运输矿渣统料数量分别为747992.43吨和25847.59吨,至于上述计量与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的差异,胡定明在庭审中已经作了合理的解释。关于当事人之间款项支付和往来的事实。胡定明提交:业务凭证、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据十四),用以证明其与彭海林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和2014年1月23日彭海林支付的150万元是船运费的事实。展望公司质证认为:账号与胡定明不相对应;流水账反映不出哪些是运费;胡定明对投资款金额前后说法不一,相互矛盾;流水账里,只有彭海林打给胡定明的钱,而胡定明打给彭海林的只有48万元;胡定明在洞头经侦做笔录时称收到运费200多万元;胡定明未提供2015年2月2日之后的流水账,未尽举证义务;从胡定明举证的银行流水账可以反映出展望公司、项素珍与胡定明之间没有运输关系。项素珍质证表示不清楚。彭海林质证认为:胡定明未提供往来账,其所付的钱是股份投资款。侯卫东质证称:借款通过其转给彭海林,借到工程上去,不计利息,由彭海林直接还给胡定明,具体金额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系银行往来款项凭证,真实性应予认定。项素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②领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向洞头经侦报案;证据③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用以证明展望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18751260元;证据④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已付彭海林工程款10104859元;证据⑤收据、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其已付华港公司矿渣款10611042元、已付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矿渣装船费533241.48元、已付小北岙村矿渣运输管理费21万元;证据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彭海林向胡定明支付运输费用311万元。胡定明质证认为:证据②,第1张名字不对,是造假的,且大部分都不是胡定明本人签的,经核对,只有其中1张150万元是胡定明本人签字并领到款项的;有些款项,摘要记载的与本案运输费毫无关联性;第1页第2份领款凭证,胡定明的签字笔迹不是他本人的;只确认150万元这1份,其他无法确认。证据③,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说明是工程款。证据④,无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有可能是借款或往来款,不能证明是工程款。证据⑤,无原件,抬头是展望公司,不是项素珍,可能她代表公司汇款给华港公司,不能说明她汇款就是她承包了业务。2015年5月6日的凭证,不清楚来源和关联性;2015年5月15日的凭证,是展望公司交付的,项素珍是展望公司公司的负责人;大部分凭证写的是展望公司,说明项素珍代表展望公司。证据⑥,150万元那一笔予以认可,胡定明打过2张领款凭证,150万元是其中的1张。展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②,是彭海林为了领取工程款做起来给项素珍的。证据③,展望公司共支付过项素珍2000余万元。证据④,彭海林在笔录中也讲到自己领到了多少钱,该证据有关联,不是往来款。证据⑤,展望公司是中标人,要做账的,收据上抬头开展望公司是正常的,但钱都是项素珍支付的,可以反映转包给项素珍的事实。证据⑥,胡定明的笔录讲到,彭海林向胡定明支付运输费用,胡定明起码拿到了500多万元;项素珍的证据能够证明,胡定明拿到了311万元;展望公司曾去洞头经侦了解过情况,看到合伙体的会计提交的报表时间是2015年8月6日,记载了胡定明领取了248万元,预支款141多万元,对此胡定明应予说明;胡定明的笔录讲到系投资款退回,是他单方陈述,没有事实证明,也与情理不符;本案的工程款未结清,不应先拿回投资款;胡定明到底拿到了多少钱,应当举证。彭海林对证据②、证据④无异议;对证据③和证据⑤表示不清楚,并表示定金30万元打给了华港公司,领款凭证是为了给公司看,做账做起来的,不是真实发生的款项;证据⑥,款项都已经付了,是付给胡定明他们三个人的,包括股份费和运输费,一共付了600多万元,但账未结算。侯卫东对证据②和证据⑤无异议,并表示经其签字的领款凭证都确认;对证据③和证据④表示不清楚;证据⑥,不确认,当时彭海林与胡定明之间有其他借款往来,从单据上看,工程款都是经其签字审核后打款的。本院经审理认为:证据②,除侯卫东外,其他各方到庭当事人均有异议,并确认是做账做起来的,而非实际发生的款项,均不予认定。证据③,已经展望公司确认;证据④,已经彭海林当庭确认,均予以认定。证据⑤和证据⑥,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证据⑤同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用。本院认定:涉案土石方回填工程竣工后,造价经审定为22344905元。经项素珍汇总,展望公司已付项素珍工程款18751260元;项素珍已付彭海林10104859元,已付华港公司矿渣款10611042元,付矿渣装船费533241.48元,付矿渣运输管理费21万元。根据胡定明提供的银行往来款凭证统计,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胡定明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彭海林1笔款项计48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转账给侯卫东各11笔和1笔款项共计410346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彭海林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付给胡定明523万元。胡定明在接受洞头经侦询问时称,其向工程投入了300多万元,投资款已收回,展望公司已付其工程款200万元左右,还欠290多万元,而在起诉时和庭审中却又陈述,已收到运输费用1717746.39元,其与彭海林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是借款,借给彭海林458万余元,不计利息,借款已基本归还,陈述前后矛盾。彭海林则在庭审中陈述,胡定明打进来的钱是股份投资款,拿回去的钱应当先冲抵运输费用,而不能先收回投资,但对于已付给胡定明款项金额,庭审中前后陈述既不一致,也不确定,并称账未结算。该两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相互有异议,也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本案中均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展望公司通过投标,成为仁济学院迁建工程一期四、五标段(图书馆、风雨操场、会堂等)土方回填项目的中标单位。同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方回填运输、回填等,工期90天,合同价2479.2万元,承包项目经理蔡慧东。展望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项素珍,项素珍再转包给彭海林等人。同年10月胡定明与彭海林、彭必法、侯卫东、叶卫果等人经协商,签订了1份以展望公司作为甲方、胡定明作为乙方的海上运输协议书,将土石方回填工程矿渣统料交胡定明组织平板驳进行运输。协议约定:装石和卸石地点分别为华港公司化工码头和洞头小朴码头,运输距离8海里;工程数量约90万吨,单价6元/吨,计量按华港公司地磅计算,以甲方与华港公司地磅房签字为准;付款方式以每月结算一次,直接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付乙方定金30万元。上述协议书甲方(盖章)一栏盖有资料技术章,但无甲方签字。合同签订后,胡定明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组织船舶运输,其中从华港公司化工码头装运矿渣统料747992.43吨,从鹿西渔港码头装运25847.59吨。仁济学院迁建工程一期四、五标段土方回填项目竣工后,造价经审定为22344905元。经项素珍汇总,展望公司已付其工程款18751260元;其已付彭海林10104859元,已付华港公司矿渣款10611042元,付矿渣装船费533241.48元,付矿渣运输管理费21万元。根据胡定明提供的银行往来款凭证统计,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胡定明转账给彭海林48万元,转账给侯卫东410346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彭海林转账付给胡定明5230000元。本院认为,展望公司中标仁济学院迁建工程一期四、五标段土方回填项目后,承包给项素珍,项素珍再转包给彭海林、彭必法、侯卫东、叶卫果等人,胡定明称自己投入了300多万元,并认为自己对工程项目有股份,应认定其在订立涉案海上运输协议书当时,已经知悉前述工程项目转包的事实。海上运输协议书由胡定明与彭海林等人协商订立,而非与展望公司或者项素珍协商订立;协议书加盖了彭海林刻制的资料技术章,而未盖展望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未经展望公司或项素珍签字;没有证据反映运输协议事后得到了展望公司或项素珍的确认。款项支付由展望公司付给项素珍,项素珍付给彭海林、华港公司等,彭海林再付给胡定明,而并非由展望公司或者项素珍直接付给胡定明。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涉案海上运输协议由胡定明与彭海林、彭必法、侯卫东、叶卫果等人组成的涉案土石方回填项目工程合伙体之间订立,而不是与项素珍或者展望公司订立。海上运输协议书加盖了展望公司的资料技术章,不代表展望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胡定明签订了矿渣统料运输合同;彭海林、彭必法、侯卫东、叶卫果向项素珍转包涉案工程项目后,是以工程项目转包承包人的身份而非展望公司代表或代理的身份与胡定明协商签订海上运输协议。胡定明未能有效举证证明与展望公司之间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要求展望公司依运输合同关系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展望公司对此抗辩有理,予以采纳。因彭海林、彭必法、侯卫东、叶卫果以及项素珍系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而非本案被告,胡定明与前述第三人之间有纠纷或者与展望公司有其他纠纷的,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定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425元,由胡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胜顺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人民陪审员 姚金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临瓯【附录一】证据目录胡定明:证据一、胡定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商调查信息,用以证明展望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海上运输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仁济学院土方回填工程项下矿渣运输协议;证据四、华港公司的土石方统料统计表、鹿西渔港指挥部土石方统料统计表,用以证明两个矿渣运输项目实际运输总量为774125.26吨的事实;证据五、仁济学院土方回填工程网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展望公司中标公示网页、统料(矿渣)调剂协议,用以证明展望公司系仁济学院土方回填的施工单位,矿渣运输由鹿西岛和状元岙深水港两个供应点供应的事实;证据六、工程造成审定单,用以证明展望公司负责的仁济学院土方回填工程已整体竣工;证据七、《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展望公司于2014年9月标得仁济学院迁建工程一期四、五标段土方回填工程和2014年10月展望公司与仁济学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筑工程施式合同》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蔡慧东的事实;证据八、《统料(矿渣)调剂协议书》,用以证明项素珍代表展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华港码头矿渣单价每吨15.3元,不包括海上运输费用的事实;证据九、《关于增加鹿西矿渣料场及准备新矿渣回填区的工作报告》,用以证明展望公司的资料技术章有对外使用,该资料技术章真实,并与胡定明签订的合同用章一致;证据十、《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胡定明从华港公司化工码头运输的矿渣除用于仁济学院迁建回填工程一期四、五标段土方回填外,部分用于临时码头;展望公司的工程项目章对外使用,且有项目经理蔡慧东签字,资料技术章真实;证据十一、《土石方统料统计表》,用以证明胡定明实际从华港码头运输矿渣的时间系2014年10月,运输总量为747992.43吨;展望公司的资料技术章有对外使用,资料技术章属实;证据十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用以证明胡定明实际从鹿西港码头运输矿渣的总量为25847.59吨;证据十三、船舶租赁协议及船舶证书,用以证明胡定明为完成仁济学院土方回填矿渣运输工程,租赁船舶运输的事实;证据十四、业务凭证、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胡定明与彭海林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1月23日,彭海林支付的150万元是船运费。展望公司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本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开工,2015年2月5日完工;证据2、工程造价审定单,用以证明经造价审定,状元岙港矿渣回填数量为741662.24吨,鹿西岛矿渣回填数量为23832.83吨,合计数量765495.07吨。项素珍:证据①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证据②领款凭证,以上证据①和②,用以证明2015年8月13日项素珍向洞头经侦报案时提供的材料;证据③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用以证明展望公司已支付项素珍工程款18751260元;证据④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项素珍已付彭海林工程款10104859元;证据⑤收据、银行凭证,用以证明:1、项素珍已付华港公司矿渣款10611042元;2、已付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矿渣装船费533241.48元;3、已付小北岙村矿渣运输管理费21万元;证据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彭海林向胡定明支付运输费用311万元。本院调取:洞头经侦对项素珍、胡定明、彭海林的询问笔录各1份。【附录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