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范士勇、熊小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范士勇,熊小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532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范士勇。被告:熊小波。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与被告范士勇、熊小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士勇、熊小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范士勇支付拖欠到期租金564504(保证金已扣除)和违约金233433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为797937元;2.被告熊小波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7日,应范士勇所需,范士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5-10395),约定:(1)由范士勇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VLC1A2155),设备价款810000元,被告首付租金81000元,保证金36450元和手续费14580元;租赁期间为45个月(2011年5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租赁年利率7.5%,即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18635元,随央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现我方自愿降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保证范士勇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熊小波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ZLD-201105-10395),由熊小波对范士勇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范士勇,但范士勇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已拖欠到期租金600954元,扣除保证金36450元,尚欠56450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熊小波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范士勇、熊小波未作答辩。原告海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范士勇、熊小波未质证。对原告海翼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接受证书、《产品购买合同》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27日,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范士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海翼公司根据范士勇的要求和选择,向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并租赁给范士勇使用,设备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VLC1A2155,价款810000元;范士勇需支付首付款81000元、保证金36450元,租赁期限45个月(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每月租金为18635元,租赁年利率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计算并自动调整);合同签订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1年6月20日;如范士勇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范士勇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海翼公司有权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范士勇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有权向范士勇追索因履行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在本合同租赁期限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选择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如承租人选择留购,则应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件的残值人民币100元整等。当日,海翼公司与范士勇、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型号XG822LC)一台并出租给范士勇使用。同日,原告向范士勇交付上述型号厦工挖掘机(整机编号CXG00822VLC1A2155)一台,范士勇支付原告首付款81000元、保证金36450元。同日,被告熊小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范士勇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等。此后,范士勇多次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并自2013年12月起未再支付租金。根据其逾期付款情况,截至2015年5月15日,其应支付海翼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3433元。范士勇累计尚有600954元租金未付,海翼公司自愿以其收取的保证金36450元冲抵范士勇欠付的租金后,范士勇尚欠租金564504元。本院认为: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范士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海翼公司按范士勇选择,购买了设备并租赁给其使用,范士勇理应向海翼公司支付租金,其未按期支付,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范士勇持续多笔租金未按期支付,海翼公司现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范士勇立即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海翼公司自愿以其收取的保证金36450元冲抵范士勇欠付的租金,本院予以确认,故范士勇应立即支付海翼公司租金564504元。根据双方约定和范士勇的迟延付款情况,截至2015年5月15日,范士勇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3433元,此后应以56450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熊小波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范士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熊小波对被告范士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6被告范士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64504元;第6被告范士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3433元,并以56450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6被告熊小波对被告范士勇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小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士勇追偿;第6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9元,由被告范士勇、熊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鸿铭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