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祝晓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祝晓芳,徐小萍,董慧荣,兰溪市建胜纸箱厂,张建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182号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马涧镇兰浦路38号。法定代表人钟允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浩,系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春兰路12号。法定代表人���晓芳,执行董事。被告祝晓芳,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小萍,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董慧荣,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兰溪市建胜纸箱厂,住所地兰溪市梅江镇墩头工业园。投资人张建余。被告张建余,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祝晓芳、徐小萍、董慧荣、兰溪市建胜纸箱厂、张建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祝晓芳、徐小萍、董慧荣、兰溪市建胜纸箱厂、张建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京兰贷20140093号,借款金额100万元,最高循环贷款限额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18.66‰,原2014年5月26日发放贷款100万元已还清,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兰溪市建胜纸箱厂、张建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晓芳、徐小萍、董慧荣出具清偿债务保证函。被告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还清,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27679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6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规定利率计付),本息合计1276790元,被告祝晓芳、徐小萍、董慧荣、兰溪市建胜纸箱厂、张建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扣款通知书、保证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交付、担保的事实。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祝晓芳、徐小萍、董慧荣、兰溪市建胜纸箱厂、张建余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京兰贷20140093号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最高循环贷款限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18.66‰,由被告兰溪市建胜纸箱厂、张建余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祝晓芳、徐小萍、董慧荣分别向原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的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后原告按约将该借款向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进行了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也已按约归还。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限额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及时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保证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祝晓芳、徐小萍、董慧荣、兰溪市建胜纸箱厂、张建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祝晓芳、徐小萍、董慧荣、兰溪市建胜纸箱厂、张建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291元,由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祝晓芳、徐小萍、董慧荣、兰溪市建胜纸箱厂、张建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人民陪审员 刘景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