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8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夏勇诉慈溪市万吉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勇,慈溪市万吉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勇,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万吉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后油车村。法定代表人:孙志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慈溪市万吉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夏勇系哈萨克斯坦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员工,写欠条属职务行为,不能将夏勇作为被告。夏勇在出具欠条后也继续向万吉公司发货,足以抵消所欠款项,只是没有收回系争“总结”而已。万吉公司辩称,夏勇在写具有欠条性质的“总结”后,并未还款。万吉公司此后另行付款购买货物,与涉案“总结”约定的内容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夏勇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万吉公司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夏勇返还万吉公司货款美元287,500元和人民币380,000元,扣除已交付货物的货款人民币206,112元,实际应返还人民币2,013,8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吉公司与夏勇有长期废旧物资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模式为:万吉公司由胡某为代理人与夏勇联系业务,夏勇在哈萨克斯坦回收废旧物资后,通过A公司在哈萨克斯坦发货,由阿拉山口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报关收货,再委托A公司运输到万吉公司。2008年12月28日,夏勇向万吉公司出具“总结”,确认共欠货款美元287,500元和人民币380,000元,已发货64.41吨,货款按2009年5月市场价结算。此后,双方于2013年结束交易,但对于2008年总结一直未予结算。原审诉讼中,双方确认按照1美元等于6.6元人民币的汇率计算涉案货款,涉案货物价格按照每吨人民币5,0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在交易结束后,夏勇应当及时结清账款,但却拖延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万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夏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吉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1,955,4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66元,由夏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勇系以其个人名义向万吉公司出具“总结”,确认欠款事实;期间,夏勇并未向万吉公司明示其代表A公司向万吉公司供货并出具“总结”,也未为此出具A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应认定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于万吉公司与夏勇之间。万吉公司向夏勇主张返还货款的权利,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夏勇在系争“总结”中确认共欠货款美元287,500元及人民币380,000元,已发货数量为64.41吨;而双方在原审审理中一致同意按1美元等于6.6元人民币汇率计算涉案货款,涉案货物则按每吨人民币5,000元计算,故现夏勇尚应返还万吉公司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955,450元。夏勇在出具“总结”后也曾向万吉公司供货,但万吉公司已为此另行结算货款,双方并无以所供货抵消此前所欠货款的约定;夏勇称“其继续向万吉公司发货,足以抵消所欠款项”,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夏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32元,由上诉人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